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84號上訴人甲〇〇被上訴人乙〇〇(原名丁〇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丙〇〇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與丙〇〇於民國105年間將2名未成年子女送至「〇〇跆拳道館〇〇分館」學習跆拳道,由被上訴人擔任教練。詎被上訴人明知丙〇〇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7年11月起與丙〇〇交往,除共同至新北市土城、樹林、板橋一帶出遊、聊天、吃飯或約會,並牽手、親吻、擁抱外,更依序於108年2月間及108年4月23日夜宿台中林酒店及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天外天海洋會館,且發生性關係,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伊多年前罹患大腸癌,經就醫診治穩定病情後,仍須按時返回醫院追蹤治療,自108年8月發現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後身心俱疲,情緒憂慮開始服用抗憂鬱藥物,致伊於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足見被上訴人對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程度非輕,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願以金額10至20萬元分期匯款,每月給付1萬5000元至2萬元和解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㈠上訴人為丙〇〇之配偶,被上訴人明知丙〇〇為有配偶之人,依
序於108年2月間、同年4月23日與丙〇〇夜宿台中林酒店、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天外天海洋會館,並發生性關係。
㈡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4、5月止,陸續與丙〇〇出遊、
吃飯或約會,並有牽手、擁抱行為,偶而尚會親吻(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
五、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丙〇〇為伊配偶,竟仍於108年2月
間、同年4月23日依序在台中林酒店、宜蘭縣頭城鎮之天外天海洋會館與 吳涓荾 發生性關係,並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4、5月止,陸續與丙〇〇出遊、吃飯或約會,且有牽手、擁抱行為,偶而尚會親吻,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被上訴人行為已干擾或妨害上訴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是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末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43歲,其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係大專畢業,現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其107年度申報所得約為111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104年份),財產總額為零元,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財產所得資料可憑。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滿24歲,其係高中畢業,從事跆拳道教練工作,其107年度申報所得為8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106年份),財產總額為零元,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財產所得資料可憑,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金額,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2月24日(見原審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22萬元本息應准許部分(即18萬元本息,計算式:000000-000000=180000),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逾4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朱美璘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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