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66號原告 黃錦美 被告 周俊誠
張傑鈞 柳晉張恩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周俊誠應與 鄭弘翌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恩瑋應與鄭弘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 柳晉唯 、張傑鈞應與 岳睿哲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元,及被告柳晉唯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被告張傑鈞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後,得對被告周俊誠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後,得對被告張恩瑋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後,得對被告柳晉唯、張傑鈞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傑鈞、柳晉唯、張恩瑋均經合法送達,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張傑鈞未到庭,被告柳晉唯、張恩瑋在監但表明無意願出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鄭弘翌(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3號(下稱刑案)判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前以新臺幣(下同)84萬元與原告和解,但未履行,本院卷第82頁)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透過在「小額借款」FB網頁刊登租借帳簿廣告,或直接向友人租借帳簿,引誘有資金需求之人提供帳戶,伺機轉售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㈡、岳睿哲(經刑案判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已以107萬元與原告和解,但尚未履行,本院卷第100頁)瀏覽上開網頁廣告後與鄭弘翌聯繫,以兩週租金2萬元代價出租帳簿予鄭弘翌,岳睿哲遂將其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傳輸網路銀行驗證碼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鄭弘翌所指派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收取9,000元報酬。因鄭弘翌未依約給付剩餘款項,岳睿哲遂將【A帳戶】辦理掛失,嗣鄭弘翌測試時發現無法使用,遂要求岳睿哲重啟帳戶,並將被告周俊誠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設定為【A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㈢、被告柳晉唯於107年8月間加入訴外人 何光宗 (由本院刑事庭另行審結)所屬詐騙集團,透過被告張傑鈞向鄭弘翌接洽購買帳戶,鄭弘翌以2萬元出售【A帳戶】,並將帳簿、提款卡、印鑑章郵寄至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以交付柳晉唯。
㈣、被告柳晉唯、張傑鈞、訴外人何光宗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7年9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黃錦美,佯稱其為「台中偵二隊 陳建宏 」,因原告之健保卡遭盜領醫療費3萬餘元,需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再由佯稱「 黃敏昌 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指示「王課長」向原告確認其擁有之帳戶及存款數額後,偽稱為確認原告無脫產之虞,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①②③④所示時間,共匯款191萬元至岳睿哲名下【A帳戶】。
㈤、原告受騙於107年9月14日13時38分匯款74萬元入【A帳戶】後,由於鄭弘翌取得岳睿哲【A帳戶】綁定電話SIM卡,故自銀行簡訊知悉上開74萬元已匯入,旋即藉由網路銀行將其中73萬9千元轉帳至被告周俊誠【B帳戶】,鄭弘翌並於當日下午聯絡被告周俊誠共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提領詐騙所得,被告周俊誠為獲取報酬,與鄭弘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推由被告周俊誠臨櫃提領63萬元,全數交予鄭弘翌,鄭弘翌再交付被告周俊誠3萬元作為報酬。鄭弘翌再於同日自行提領3萬元,並於同月17日上午分4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鄭弘翌自行提領合計10萬9千元)。
㈥、原告受騙於107年9月19日10時27分匯款82萬元入【A帳戶】後,鄭弘翌接獲銀行簡訊,但發現周俊誠【B帳戶】約定帳戶業經取消而無法轉入,旋聯絡被告張恩瑋並借用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鄭弘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將原告所匯82萬元其中10萬元,透過行動電話連線至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張恩瑋【C帳戶】,被告張恩瑋再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至11時10分許,在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分5次各提領2萬元,復將10萬元現金交予鄭弘翌並收取出借帳戶報酬5,000元。
㈦、被告柳晉唯於107年9月19日接獲何光宗指示提領原告受騙所匯款項(包括附表編號②所餘72萬、編號③25萬元、編號④10萬元,合計107萬元),岳睿哲由提供【A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昇為共同詐欺取財正犯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柳晉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岳睿哲,渠
2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歸仁分行,岳睿哲於當日中午12時16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渠2人復至臺南市歸仁區便利商店內,由岳睿哲分4次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9千元(以上合計106萬9千元)。
嗣被告柳晉唯騎乘同上機車搭載岳睿哲至臺南市○○路○○路旁,將上開現金106萬9千元全數交予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等候之何光宗。岳睿哲於同日下午返回高雄後,於同日14時22分,至高雄市阿蓮區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存入100元,將【A帳戶】內餘額湊足1,040元後,提領1,000元供己花用。
㈧、各被告之犯行業經刑案判決確定,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07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傑鈞、柳晉唯、張恩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周俊誠:我是朋友介紹認識鄭弘翌,我也是被鄭弘翌害的。我在刑案已坦承,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太重了。我實拿只有3萬元而已,原告請求我賠償107萬元,我實在沒有辦法,在監獄的保管金也被扣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刑案判決3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8),且被告4人、岳睿哲、鄭弘翌,於刑案中就其上開犯行亦自承在卷。被告周俊誠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張恩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柳晉唯、張傑鈞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柳晉唯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張傑鈞處有期徒刑1年2月。基此,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5條亦規定甚明。岳睿哲及被告4人,或提供【A、B、C帳戶】予詐騙集團,或為何光宗集團一員且為集團牽線收購人頭帳戶,或擔任車手工作,依詐騙集團首腦鄭弘翌、何光宗各別指示,領取原告遭詐騙而存入【A帳戶】之金錢,堪認被告等均確有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等之行為與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分別或連帶賠償其受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㈢、惟查,就附表編號①、②、③、④,被告周俊誠僅參與編號①其中63萬元、被告張恩瑋僅參與編號②其中10萬元、被告柳晉唯、張傑鈞、岳睿哲僅共同參與②所餘72萬、編號③25萬元、編號④其中9萬9千元(合計106萬9千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107萬元,其請求超逾各被告所參與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4人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8年3月7日送達於被告周俊誠、於108年3月18日送達於被告張恩瑋、於108年3月15日送達於被告柳晉唯、於10
8年3月5日送達於被告張傑鈞,各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附民卷第17、29、27、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4人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業據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如主文第六、七、八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註:原告繳納提解費1,200元以提解岳睿哲部分,業已和解,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1,200元不計入本件判決被告4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範圍。)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曾煜智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①│107年9月14日│13時38分│74萬元│├───┼───────┼───────┼──────────┤│②│107年9月19日│10時27分│82萬元│├───┼───────┼───────┼──────────┤│③│107年9月19日│11時03分│25萬元│├───┼───────┼───────┼──────────┤│④│107年9月19日│11時33分│10萬元│├───┼───────┼───────┼──────────┤│合計│││19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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