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釧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第2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參玖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釧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員警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017公克)、113年6月24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139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於㈠112年10月24日上午8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4日凌晨4時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017公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09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㈡113年6月23日晚間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13年6月24日晚間10時11分許,因另案通緝,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139公克,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因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理由欄三、㈡所示案件中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共3包(淨重合計2.147公克,取樣合計0.00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39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公司113年7月3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參(113年度毒偵字第881號卷第187頁),係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理由欄三、㈠所示案件中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1.019公克,取樣合計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17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2年11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112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卷第183頁),固屬違禁物,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8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偵查時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2、3個星期前,112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7時許,向綽號「 阿傑 」之人購入,尚未施用等語(參112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卷第18頁、第77-78頁),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是否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餘,非屬無疑,難逕認與本次施用毒品相關;且恐有另涉其他犯罪,於後續之偵查或審判中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可能,尚不得遽予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理由欄三、㈠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017公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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