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原告 葉耿潭 被告 陳文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陳文清因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朴子簡易庭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朴簡字第27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4號案件於105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105年10月26日宣示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2份在卷可憑。茲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揆之前揭法條說明,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秋瑩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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