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竑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8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起訴書第3頁第5行(即犯罪事實欄一、3.第9行)之「將3萬元、3萬元、3萬元」應更正為「將3萬元、3萬元、30萬元」;(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9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乙○○(下稱被告)雖未自始自終參與本案犯罪之各階
段犯行,而僅參與收取另案被告 吳佩珊花祥恩王猷凱 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上繳予「經理」之部分(即俗稱取簿手),惟其與「經理」既為詐欺他人及洗錢而彼此分工,參與本案犯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案告訴人甲○○遭詐騙後被提領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與「經理」共同負責。又被告依「經理」之指示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轉交「經理」,以供「經理」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令「經理」得以將告訴人嗣後因受騙匯入之款項領出,其所為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案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洗錢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本案參與情形,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版模工人,目前另案羈押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情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未親自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92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未獲有對價,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62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 黃貴卿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114號案件審理中)為朋友,黃貴卿與王猷凱(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貴院發布通緝)為朋友,乙○○、王猷凱素不相識,王猷凱與花祥恩(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同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為朋友,花祥恩與吳佩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同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為男女朋友;乙○○於民國110年6月25日20時前之某時,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貸款廣告後,以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理」(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人聯繫,獲悉可透過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洗刷信用之方式提高申貸成功機率,且可透過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匯兌賭博水錢之用而賺取傭金,遂應允擔任「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車手,以此方式獲取報酬而謀議既定之。詎乙○○與「經理」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乙○○告知黃貴卿可透過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洗刷信用之方式提高申貸成功機率,且可透過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匯兌賭博水錢之用而賺取傭金等語,黃貴卿再將此情告知王猷凱,王猷凱復將此情告知花祥恩,花祥恩又將此情告知 吳佩姍 ,而黃貴卿、王猷凱、花祥恩、吳佩珊均知悉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得預見提供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以此方式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分別基於縱使他人持其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吳佩珊為牟取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每個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2萬5,000元之報酬,依王猷凱、花祥恩之指示,於110年6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早安山丘早餐店」,將自己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載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紙張當面交付予花祥恩收受,花祥恩再將上開帳戶資料當面交付予王猷凱收受。
2、王猷凱收受花祥恩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為牟取每有1萬元匯入所提供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取700元之報酬,先由黃貴卿替乙○○、王猷凱居中聯繫王猷凱當面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乙○○之時間、地點,並將乙○○所指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轉告王猷凱後,再由王猷凱依黃貴卿轉達之乙○○所為之指示,於110年6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騎樓,將上開帳戶資料當面交付予乙○○收受。
3、乙○○收受王猷凱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依「經理」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郵局,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予「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收受。嗣「經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修浩kimi」、「金沙國際官方客服」、「糖醋藕片」、「云頂客服」聯絡甲○○,訛稱透過操作博弈網站遊戲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0年6月28日19時6分許、110年6月29日10時35分、110年6月30日12時36分許,將3萬元、3萬元、3萬元匯至上開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事實。2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佩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上開帳戶為證人即另案吳佩珊所申辦之事實。2、證人即另案吳佩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證人即另案花祥恩之事實。3證人即另案被告花祥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花祥恩收受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佩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猷凱之事實。4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猷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猷凱收受證人即另案被告花祥恩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貴卿轉達之被告乙○○所為之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證人即被告乙○○之事實。5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貴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貴卿將被告乙○○關於上開帳戶資料之交付時、地所為之指示,轉達予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猷凱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將共計9萬元匯至上開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甲○○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匯款憑證、告訴人甲○○與「修浩kimi」、「金沙國際官方客服」、「糖醋藕片」、「云頂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8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1、上開帳戶為另案被告吳佩珊所申辦之事實。2、告訴人甲○○將共計9萬元匯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乙○○以1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因而分別同時該當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乙○○上開所犯洗錢罪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業已實際取得報酬或確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0日
檢察官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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