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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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翠係 辛冠潔 、告訴人 范玉慧 夫妻之大嫂,雙方積怨甚深,於民國109年1月22日20時許,在其任職之屏東縣○○鄉○○路「越寶貝卡拉OK店」,被告陳金翠發現告訴人范玉慧出現店門口,竟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快步衝至門口,主動拉扯告訴人范玉慧,辛冠潔夫妻繼而與之相互拉扯毆,致告訴人范玉慧受有右上臂挫傷併擦傷、右大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金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范玉慧撤回告訴,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