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偵字第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A女為任何騷擾、接觸、跟蹤或聯絡之行為。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間,在網路上結識未滿14歲代號為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就讀國中未滿14歲,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為滿足其性慾,自98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多次在臺北市中山區A女之住處及臺北市○○區○○街○○巷之1號3樓其租住處,於褪去A女之衣褲後,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上揭甲○○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事實,業由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3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而於A女年滿14歲之後,甲○○即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合意性交之犯意,自98年4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在其上開租住處,接續多次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嗣於98年10月8日經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察覺有異追問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移請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再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多次對於被害人A女為性交之行為,依被告所述已不記得次數並無計算,且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自應將被告先後多次性交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A女認識後,互有好感成為男女朋友之後,並進一步發生性行為,然A女當時僅為國中生,對於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被告猶與之發生性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正常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A女已表明不願對被告追究,被害人父親A1亦表示於被告承諾不與A女聯絡之下,願給被告機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且被告年紀尚輕,被害人A女之父親亦當庭同意以附條件之方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另為保護被害人A女之安全而不再受被告侵害,且被告亦願意接受被害人A女之父親所為不再與被害人聯絡之請求,爰經被告及被害人A女父親之同意下,並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A女為任何騷擾、接觸、跟蹤或聯絡之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7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