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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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3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阿玉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學路編號「竹林高幹31」電桿前之大學路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產業道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看清左後方直行來車動態、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並左轉行駛,適 呂怡潔 (未據告訴)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大學路,由東往西方向,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被告陳阿玉之左後方,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被告陳阿玉騎乘上開機車變換車道左轉行駛而煞停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呂怡潔因而人車倒地後,往前滑行至對向車道,再與對向車道上由告訴人 李冠興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李冠興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腓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左髕骨骨折、左側足踝閉鎖性骨折、左大腿挫擦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阿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冠興告訴被告陳阿玉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請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房柏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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