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春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星翰 律師被告 余傳燈
余傳鐘 余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部分所示房屋主體、雨棚、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房屋主體、雨棚、圍牆並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金額。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房屋主體、雨棚、圍牆並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伍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余傳燈為被告,請求略以:⒈被告余傳燈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分稱系爭四八八地號土地、系爭四八九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⒉被告余傳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新臺幣(下同)九百一十九元。⒊被告余傳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控公司)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嗣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余傳鐘、余政宏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三人共同給付。原告復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下稱更正狀),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略為:⒈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基安土丈字第三0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部分門牌基隆市○○區○○街○○號之房屋、雨棚、圍牆拆除(下稱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前述占用之土地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德安公司一千一百六十一元。⒊被告應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前述占用之土地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美控公司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訂立分管契約,亦無任何租約,遭被告無權占有特定部分,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共二層之房屋(系爭地上物)。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在未經協議分管之情形下,本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則任一共有人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計二二三.九四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九千九百元,依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基安土丈字第三0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應共同按月給付原告德安公司一千一百六十一元、原告美控公司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部分(門牌基隆市○○區○○街○○號之房屋、雨棚、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前述占用之土地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德安公司一千一百六十一元。⒊被告應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前述占用之土地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美控公司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⒋前三項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範圍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基安地所二字第一0六000四五七0號函附收件日期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基安土丈字第三0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三人共有等情,稽之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之房屋稅稅籍,其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三人,有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且被告余政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勘驗期日到場陳稱:「(系爭房子是否你與其餘二位被告共有?)是,是我父親生前蓋的,我父親生前贈與給我們兄第三人,並辦理稅籍移轉登記給我們三人」等語(見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第一頁)。堪認被告三人就系爭地上物係有處分權限。原告以被告三人為對象,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不合。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0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E、F部分之房屋主體、雨棚、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次按「地方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的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同法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為核算基礎。惟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近百福火車站、高速公路,附表有百福社區等交通、生活機能情形,認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並非可採。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四八八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C、E所示之面積各為二六.二四平方公尺、一八.三六平方公尺、一0一.八五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四八九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F所示之面積各為二.三九平方公尺、一二.六八平方公尺、六二.四二平方公尺,並按原告二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結果,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各得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㈣次查,依卷附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被告三人
就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之持分比率,被告余傳燈為十萬分之五萬即二分之一。被告余傳鐘、余政宏各為十萬分之二萬五千即四分之一。則原告請求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即應以被告上揭持分比例計算方為合理。原告逕請求被告三人共同給付(即請求被告平均分擔給付義務),自非可採。是以,原告德安公司得請求被告余傳鐘按月給付之金額為九十三元(計算式:186元×1/2=
93元),原告德安公司得請求被告余傳燈、余政宏按月給付之金額各為四十七元(186元×1/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美控公司得請求被告余傳鐘按月給付之金額為一千二百三十八元(計算式:2,476元×1/2=1,238元),原告美控公司得請求被告余傳燈、余政宏按月給付之金額各為六百十九元(計算式:2,476元×1/4=61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自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E、F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包括房屋主體、雨棚、圍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如附圖編號A、B、C、D、E、F部分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一│├──┬───┬───┬─────┬─────┬─────────┬─────┬──────────┤│編號│占用基│占用面│申報地價│原告德安開│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原告美控開│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隆市七│積(平│105年1月(│發股份有限│限公司每月相當於租│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堵區溪│方公尺│新臺幣)│公司之權利│金之不當得利│公司之權利│不當得利│││頭段土│)││範圍││範圍││││地地號││││計算式:土地面積×││計算式:土地面積×申│││││││申報地價×權利範圍││報地價×權利範圍10%/│││││││×10%/12月(新臺幣/││12月(新臺幣/元以下4│││││││元以下4捨5入)││捨5入)│├──┼───┼───┼─────┼─────┼─────────┼─────┼──────────┤│1│488│146.45│4,800元│0000000000│146.45×4,800元×8│0000000000│146.45×4,800元×470││││││分之834026│0000000/0000000000│分之470715│715197/0000000000││││││63│×10%/12月=129元│197│×10%/12月=1,459元│├──┼───┼───┼─────┼─────┼─────────┼─────┼──────────┤│2│489│77.49│4,800元│302400分之│77.49×4,800元×55│23625分之│77.49×4,800元×7753││││││5554│54/302400×10%/12│7753│/23625×10%/12月=1,│││││││月=57元││017元│├──┼───┼───┼─────┼─────┼─────────┼─────┼──────────┤│合計││223.94│││186元││2,476元│└──┴───┴───┴─────┴─────┴─────────┴─────┴──────────┘┌───────────────────┐│附表二│├──┬────────────────┤│編號│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一、│㈠被告余傳鐘:九十三元││原告├────────────────┤│德安│㈡被告余傳燈:四十七元││公司├────────────────┤│部分│㈢被告余政宏:四十七元│├──┼────────────────┤│二、│㈠被告余傳鐘:一千二百三十八元││原告├────────────────┤│美控│㈡被告余傳燈:六百十九元││公司├────────────────┤│部分│㈢被告余政宏:六百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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