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6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詩涵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詩涵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詩涵前於本院訊問時即坦承犯行,經本院諭知交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因覓保無著經本院羈押,現已籌足交保款項,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復覓保無著,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104年6月26日訊問筆錄、押票暨押票回證各1紙在卷足憑。茲因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並綜理全部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因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合理判斷,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因重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而仍具有羈押之原因,然命其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後,已可達確保刑事審理及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業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被告戶籍地雲林縣○○鄉○○○街○○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四、被告停止羈押後,若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且若被告有逃匿之情形,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李音儀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