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正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行竊時間更正為「民國113年6月2日16時46分許」;證據方面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12月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2206500號函附查訪紀錄表、警察繪製之房屋平面圖」,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又在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使用、收益、處分,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查被告鄭正弘於民國113年6月2日1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住處前,取下告訴人 陳成福 所有之監視器鏡頭1只後,便將其放在該住處之客廳,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查獲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又該住處之客廳平時僅有被告會使用,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12月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2206500號函附查訪紀錄表、警察繪製之房屋平面圖在卷可考,難認被告有將該監視器鏡頭置於告訴人可輕易尋獲之地點,堪認被告係將自己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將該物品占為己有,而有事實上處分該物品之心態,是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97號
被 告 鄭正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弘與陳成福均共同居住○○市○○區○○00號,鄭正弘於民國113年6月2日16時16分許,在上揭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陳成福所有安裝在該處之監視器鏡頭1只(約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已發還),得手後置放在該住處客廳桌子。嗣陳成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成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鄭正弘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成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查獲及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