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1月28日10時55分,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處,經警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900元整。
三、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一天24小時均有汽車停放,當天早上伊正好看見另一台車發動開離該空位,才接著停放在該位置,所以也沒有注意到該區為禁止停車區段。並且目擊有一台貼有警徽的小客車停在同一位置,一停就是好幾小時,對於執法的人不用受罰,而伊停10分鐘就受罰感到不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上揭時地經警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辯稱:伊將車子停放於該位置10分鐘即受罰,為何其他車輛甚至執法者之車輛停放就可以不用受罰云云。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至於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異議人稱於同一地點有其他車輛或警用車輛有違規停放之情形,於本案無涉且無從進行司法審查。異議人所提之理由,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900元整,即與法相符,異議人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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