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04號
原 告 賴苡瑄
被 告 李碧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合歡雅居社區住戶。被告則為管理公司派
駐合歡雅居社區之管理員兼保全員。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
19日上午9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原告經營之公司,向原告索取合歡雅居社區住戶資料,
原告乃將住戶資料正本交付予被告,同意被告將之攜至金龍
里社區發展協會影印,原告並陪同被告至三民路3段315巷
29號之金龍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服務處(下稱29號屋)內
影印。嗣被告在29號屋內將住戶資料影印完畢後,因原告認
為不宜提供該住戶資料,欲將該住戶資料之正本及影本取走
,被告竟在29號屋內,以保全員擒拿術,先將原告右手使勁
往後跩,反扣在原告背後並控制住原告,使原告無法逃離29
號屋,直到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汪立楷 聽聞原告呼叫後到場解
救,被告才放開原告右手。原告隨即逃到29號屋外,原告又
同時追出,在29號屋騎樓再次拉扯原告雙手。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上肢多處挫傷、肩及上臂扭傷及拉傷、腕及手
之扭傷及拉傷、右手腕及手長扭傷及拉傷、雙側肩部、上臂
扭傷及拉傷、右肩、右腕左肩扭拉傷等傷勢,及受有創傷後
症候群、原發性失眠症、非特定的焦慮症症狀、暈眩、特定
場所恐慌症等症狀,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9,830元、薪資損失175,600元、精
神慰撫金84,56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299,9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進入屋內後,扣掉被告影印合歡雅居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資料的時間,兩造在29號屋內爭吵過程應該約兩
分鐘,只是發生被告影印後,就影印資料文件歸屬的爭執,
被告只是為了奪回自己影印後的住戶資料影本,跟原告發生
肢體碰觸,被告並無傷害原告的故意;況且,被告是00年0
月出生,年紀較原告大十多歲,原告把文件攤開在雙手,被
告只是拿取文件,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亦未對原告施以擒拿
術。本件刑事二審也認定原告就104年11月20日以後之醫師
診斷,與兩造104年11月19日之事件無關,也認定被告並無
傷害原告之故意,刑事一審也認定被告係正當防衛。被告有
一個先生重度殘障要扶養,被告配偶有巴金森氏症,肚子還
有一個人工罩口,光罩口的費用就快要負擔不起,原告每次
告被告,被告就要出庭,就會遭扣薪,不是原告精神上有痛
苦,是被告精神上有痛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可參
)。
㈠兩造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互相搶取合歡雅居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影本資料(下稱住戶資料),有發生拉扯
、肢體碰觸等情形:
⒈證人 卞善麟 於警詢證稱:104年11月19日當天,我是在金龍
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服務處泡茶聊天,我後來上樓去倒開
水,下樓時就聽到兩造在吵架,內容好像在爭執資料的事,
詳情我不太清楚。我看到資料在原告手上,被告要拿走資料
,原告把手舉高不讓被告拿走資料,至於有沒有拉扯動作,
我不太清楚。我沒看見被告有無壓制或是控制住原告的動作
。原告有叫我幫她去叫她老公(汪立楷)來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1號卷《下稱偵卷》第
27至28頁);於刑事一審證稱:我每天都會去金龍社區發展
協會泡茶,當天我進去的時候她們已經在裡面了,兩造就站
在桌子那邊,不知道影印什麼東西,我進去看見兩造打個招
呼說早安,拿了水壺我就到樓上燒水,當時並無異狀,我下
樓的時候,兩造的身體就靠在一起,我沒注意她們對話內容
。我於警詢中陳稱原告拿著一份文件,被告要拿走該份資料
,原告把手舉高,不讓被告拿走資料等語實在。兩造有吵架
,但我沒注意吵架內容為何,也沒注意被告有無將原告的手
拽到後面。兩造發生爭執時,汪立楷不在里長服務處內。我
認為女人的事情少去干涉,所以我沒有理會,也沒去勸架等
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13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
185至187頁)。
⒉證人 蔡嘉倫 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在里長服務處借用電腦辦
一些事情,我看到的是資料在被告手上,被告要影印該資料
,原告就要拿走資料,原告把資料拿走後就拿在手上舉高不
讓被告拿走資料,雙方為了要拿資料肢體碰觸,有沒有拉扯
動作,我不太清楚。我沒有看見被告有無壓制或是控制原告
的動作。當時原告馬上大叫要叫她老公汪立楷過來。原告是
自己大叫她老公過來。雙方因為要搶東西,是互相阻擋,大
概是打籃球在卡位的感覺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證人
蔡嘉倫於偵訊時證稱:104年11月19日9時45分,於金龍里社
區發展協會,兩造發生爭執糾紛時,我有在場。我當時在做
我的工作,我印象中是有一份資料,在被告手上,原告就過
來搶資料,原告搶去之後,被告又要把資料搶回來。兩造就
有一些口角,兩造就是為了那份資料的歸屬的有爭議。那份
資料好像是跟住戶有相關的資料。原告有用手把資料舉高,
不讓被告拿走,被告試圖要將資料取回來,但我沒有辦法確
認有沒有拉扯,我只知道她們應該有肢體的碰觸。兩造就像
打籃球在卡位互相阻擋。我沒有過去勸架,因我認為當時只
是為了資料歸屬的問題,讓兩造自己處理就好,如果有人要
惡意打人,我就會打電話報警,感覺當時沒有很嚴重需要請
警察來處理的情形。原告後來大喊她老公汪立楷過來,她老
公就過來調處,糾紛過程不到5分鐘就落幕等語(見偵卷第
33至34頁)。證人蔡嘉倫於刑事一審時證稱:104年11月19
日9時45分我有在臺中市○○路○段○○○巷○○號里長辦公室製
作文件,里長辦公室有列表機可以影印,只要跟里長打過招
呼,都可以到里長辦公室使用列表機影印。當天里長沒有在
辦公室內。我有看到兩造。被告當時在影印一份文件,被告
站在我左前方,原告站在我右前方,好像有跟被告說「你印
這些東西要幹嘛?」。被告把文件拿在手上時,原告有去搶
該份文件。我於警詢之陳述正確,當時記憶較為清楚。原告
確實有把資料拿在手上,不讓被告拿走。兩造有肢體碰觸,
像籃球卡位一樣阻擋。賴苡瑄有呼叫汪立楷姓名,或類似「
幫我叫老公」,後來汪立楷有出現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8
1至185頁)。
⒊本院刑事庭一審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原
告手持白色紙張自金龍里社區發展協會走出,被告跟隨在後
,被告手有拉扯原告左手臂,原告遂左轉身擺脫被告後,被
告移至原告右後方拉扯原告右手臂,原告再掙脫被告,被告
手部在拉扯原告手臂,汪立楷隨後即以雙手將兩造隔開,被
告欲往前追去,汪立楷隨即上前阻擋被告,兩造隨後即未有
任何肢體接觸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47至157頁
、見偵卷第16頁)。
⒋故由證人 汴善麟 、蔡嘉倫上開證言及勘驗結果,可知兩造於
104年11月19日上午在爭搶住戶資料影本之過程,被告確有
拉扯、碰觸原告雙手及手臂部位。
⒌至於證人汪立楷於刑事一審證稱:104年11月19日我聽到原
告在隔壁喊叫我的名字,我趕快跑過去,一看到原告的手遭
被告拉到後面拽住,因為管理員都有去受擒拿的課,被告站
在原告的後面,有右手拽原告的右手,被告用左手抓住賴苡
瑄的左手上臂,原告不能動就被限制住。我沒有動被告的身
體,被告看到我進去就放開手。現場還有卞善麟和蔡嘉倫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74至175頁),所證述原告在29號房屋
內遭被告將原告的右手拉到後面跩住的擒拿情節,與在場證
人蔡嘉倫證述兩造類似在籃球卡位的情節,有所歧異,是否
可信,尚非無疑。參以證人汪立楷復證稱:被告放手後,原
告就走出去外面,被告就追出去要打原告頭部等語(見刑事
一審卷第174頁正面),與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並無追出欲
追打原告頭部)不符,是證人汪立楷證述之憑信性較為低落
,不為本院所採。
㈡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以後就醫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與被
告104年11月19日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因被告104年11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肩及上臂扭傷及拉傷、腕及手之扭傷及拉傷」、
「右手腕及手長扭傷及拉傷、雙側肩部、上臂扭傷及拉傷」
、「右肩、右腕左肩扭拉傷」等傷勢、及「創傷後症候群、
原發性失眠症、「非特定的焦慮症症狀、暈眩、特定場所恐
慌症」等症狀(見本院卷第6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至順天醫療社團法人順天醫院(下稱
順天醫院)門診治療,診斷之傷勢僅為:「兩側上肢多處挫
傷」,有該院104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卷第9頁)。而原告所提出德濟中醫診所105年3月12日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應診日期:自104年11月20日至105年3月
12日、病名:「肩及上臂扭傷及拉傷。腕及手之扭傷及拉傷
」(見本院卷第10頁),就傷勢記載與104年11月19日就診
時之傷勢已略有不同,是否與被告104年11月19日上午欲取
走原告手上資料之行為有關,已非無疑。參以順天醫院105
年7月12日順醫字第105004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見偵字卷
第39至42頁),顯示被告在104年11月19日就診時,僅有上
肢多處挫傷之診斷,至105年3月23日前往該院復健後,始有
「肩部肌肉疾患、右側腕部關節扭傷」等記載,以被告104
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前後二日前往不同醫院就診之情形
而言,本件案發日之順天醫院僅診斷出挫傷,而無其他受傷
之情形,設若原告當時果真確有扭傷、拉傷等其他傷害,必
定疼痛不堪,痛苦難忍,豈有不立即向第一次診斷之醫師說
明診治之理。是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以後之醫師診斷之傷
勢,應與兩造104年11月19日之事件無關。
⒉原告另提出順天中醫診所106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
:「右手腕及手掌扭傷及拉傷、雙側肩部、上臂扭傷及拉傷
」等傷勢,惟由醫囑欄可知原告就上開傷勢之就診治療係自
105年3月23日起,至106年9月28日止,治療始日(105年3月
23日)距離原告所指被告行為日(104年11月19日),已有4
個多月之久,難認與被告上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雖舉順天醫院復健科醫師專業意見認為:原告目前的症狀明
顯是因被告擒拿造成的,因同一部位或病灶的持續症狀視為
同一疾病,若是新事件造成的疾病會有新的部位或病灶出現
或是突然的症狀改變等語(見原證七,本院卷第11頁),然
查,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時,僅係在搶取資料的過程,與
原告發生肢體碰觸,是否有將原告右手使勁往後跩反扣在原
告背後之「擒拿」行為,尚屬有疑。再者,以兩造104年11
月19日相互搶取資料的過程,時間極為短暫,雙方肢體碰觸
的時間,亦即短暫,原告所受之傷勢,應該輕微,難認如原
告所言有傷及筋骨韌帶深處(見本院卷第7頁),當無須治
療如此長久之時間,原告自105年3月23日起至106年9月28日
止在順天中醫就診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顯與被告104年
11月19日之行為無關。
⒊至於原告所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
醫院)106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原告罹患有「創傷
後症候群、原發性失眠症、非特定的焦慮症症狀、暈眩、特
定場所恐慌症」等症狀(見本院卷第12頁),然而由醫囑欄
可知原告就上開傷勢之就診治療係自105年9月8日起,至106
年9月28日止,治療始日(105年9月8日)距離原告所指被告
行為日(104年11月19日),已有近10個月之久,只能證明
原告有上開症狀,難認原告上開症狀與被告104年11月19日
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原告復提出神農讚中醫診所醫院106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
上記載:「右肩、右腕左肩扭拉傷」等傷勢(見本院卷第13
頁),然應診日期欄可知原告就上開傷勢之就診治療,係自
106年10月3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止,治療始日(106年10
月3日)距離原告所指被告行為日(104年11月19日),已有
1年11個月之久,難認原告上開傷勢與被告104年11月19日之
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基上所述,原告就其自104年11月20日以後就醫治療所支出
醫療費用,無法證明與被告104年11月19日之行為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39,650元【計算式:39,830
元-180元(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至順天醫院就診支出之費
用,見本院卷第15頁、第51頁)=39,650元】,應屬無據。
⒍此外,原告另主張因被告104年11月19日之行為,致原告無
法從事使用到上肢的工作,於7.71個月無法上班,以基本薪
資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75,6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第
50頁)。然查,原告就因被告104年11月19日之行為,致原
告於7.71個月內無法上班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7萬5,600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就其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及於104年11月19日至順天醫
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理由如
下:
⒈兩造在相互搶取住戶資料之過程中,曾發生肢體碰觸,為兩
造所不否認之事實。但二人之目的,既均係意在搶取資料,
自非基於故意傷害對方之犯意而為,應可認定。又由於整個
搶取資料之過程,時間極為短暫,且雙方肢體碰觸的時間,
亦極短暫,二人之目的既均集中在資料之搶取,自無暇顧及
其他,遑論其二人在此極短暫之時間內,尚須慮及如何傷害
對方;或可能導致對方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使之受傷之不
確定故意。因此兩造雖有互相碰觸,縱然因此而造成原告上
肢多處挫傷之結果,仍難謂被告對於原告受傷之結果,有何
傷害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被告並無故意傷害原告。
⒉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有過失,亦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阻卻不法
事由:
原告主張被告縱無故意傷害原告,亦有過失傷害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然而,被告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未盡其必要之注意,而有過失,亦屬有疑。
退步言之,縱令被告過失傷害原告,然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
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民法第14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只是將文件拿回辦公室
影印,該文件是伊所製作,不懂為何原告要搶伊的東西,伊
是要跟賴苡瑄搶回伊影印的資料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頁
、第54頁反面)。另依原告於警詢、偵查、刑事一審之證述
(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22頁反面;見刑事一審卷第188至
193頁),原告交付住戶資料正本予被告時,確已同意被告
將之攜至金龍里社區發展協會影印,並陪同被告至金龍里社
區發展協會影印,則被告於金龍里社區發展協會影印製作完
成之住戶資料「影本」應係被告所有,原告公然奪取被告所
有之住戶資料影本,可認係屬對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參以證
人卞善麟、蔡嘉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兩造有肢
體接觸係為搶住戶資料文件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81反面
、第182頁正、反面、第183頁反面、第184頁、第186頁反面
、第187頁)。依前揭證人卞善麟、蔡嘉倫之證述,被告係
為取回住戶資料影本,出於防衛意思,始與原告發生拉扯,
而斯時原告手上仍持有住戶資料影本,故原告對被告之不法
侵害仍屬現實存在,被告為取回住戶資料影本,徒手拉扯原
告雙手、手臂,並未對原告有進一步毆擊之傷害行為,可知
被告係因其所有住戶資料影本遭原告奪取時,為求防衛自己
財產之安全,排除原告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審酌兩造之主觀
事由,及兩造當時之攻擊、防衛方法、緩急情形等客觀情事
,由客觀上審查被告拉扯原告及與原告發生肢體碰觸之行為
,尚未逾越保護被告自己權利之必要程度,應屬正當防衛行
為。
②綜前所述,本院認定被告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肢多處挫傷
之傷害,係屬正當防衛,得阻卻違法,非屬不法侵害原告,
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權遭到他人「不法」侵害為限(民
法第195條可資參照)。原告就所受「上肢多處擦傷」,因
被告得主張正當防衛,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
告就本件所主張其餘104年11月20日以後就診治療之傷勢(
諸如肩部及上臂扭傷及拉傷、右手腕及手掌扭傷及拉傷、創
傷後症候群、原發性失眠、非特定的焦慮症、暈眩、特殊場
所恐慌症等),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104年11月19日
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84
,569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9,
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裁判費3,2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