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2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志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火鍋1份,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1號

  被   告 潘志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堅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274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50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2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晉嘉 置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火鍋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張晉嘉於同日22時26分許察覺遭竊後,在上址旁之騎樓處發現該食物放置在潘志堅腳旁之地面上,遂將該食物取回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晉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晉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3張、上揭火鍋照片1張、警方盤查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就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張晉嘉,有113年11月1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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