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後(96年度聲減字第211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96年度抗字第748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分別經本院95年度彰簡字第4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又其所犯違反殺人案件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然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准予減刑之規定,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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