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柏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柏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搜索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傅柏慶固於警詢中表示告訴人000為其四叔,並稱呼告訴人之母親為「阿嬤」,告訴人並表示被告為其大哥000之私生子(見偵卷第11、18頁),惟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見偵卷第69頁至第77頁),被告之父並非告訴人所指稱之人,且2人現已非同居於一處,是被告與告訴人並不具有刑法第32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親屬關係,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告訴人置放於家中之除濕機1臺(價值新臺幣5,600元,見告訴人警詢筆錄),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10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雖不具有法律上親屬關係,惟先前曾同住於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此亦為被告先前之戶籍地,詳見被告及告訴人警詢筆錄),且被告亦稱呼告訴人之母親為「阿嬤」,足認雙方應有一定之情感聯繫與往來,並非全然不熟識之陌生人,復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及檢察官建請從輕量刑之具體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並已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不要求被告賠償等語,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情節,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等情,認尚無對被告之緩刑諭知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172號被告傅柏慶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301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柏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凌晨3時12分許,至000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趁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屋內,徒手竊取000置放在
1樓客廳內之國際牌除濕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5,6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000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傅柏慶涉有重嫌,並於109年9月11日10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傅柏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301號房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國際牌除濕機1台(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傅柏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4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爰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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