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678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告 黃韋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MMJ-337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明誠二路口時,違規跨越雙白線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趙婉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317元(含零件23,219元、塗裝9,990元、鈑金3,10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著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為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31至6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非無據。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疏未遵循前揭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3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219÷(5+1)≒38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5×(3+3/12)≒125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064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3,098元,合計23,7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