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 李昌協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 律師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8年8月20日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
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就上開聲明第1項撤回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見本院卷第91頁)。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前向訴外人 黃宗助 購入系爭不動產後,發現其上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但其或黃宗助對被告均未負有債務,故系爭抵押權之形式上存在,致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受影響,且恐因系爭抵押權實行而被查封拍賣之危險,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確已影響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收益,其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於法核無不合。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至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據經濟部於94年7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2516640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8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司字第314號裁定選派陳雅萍律師為其清算人,然迄未清算終結等情,有該院107年3月23日北院忠民治101司31
4字第10700061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是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誤,是被告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並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6年3月28日向黃宗助購入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4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不動產雖經黃宗助於88年8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其僅欲擔保訴外人即其子 黃宥勝 向訴外人 瑞陞 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借款購車所負債務,黃宗助實際上並未向被告借款,僅應瑞陞公司之要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瑞陞公司指定之被告,黃宥勝並曾陸續還款予瑞陞公司。嗣瑞陞公司營運不善決定歇業,瑞陞公司及被告遂與黃宥勝協商,約定黃宥勝將上開車輛交付瑞陞公司以抵償所餘債務,被告則承諾會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詎瑞陞公司歇業後,被告未將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被告未證明其對黃宗助有何擔保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現登記狀態即已妨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既已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故被告無庸再就債權存在乙節舉證,而應由原告就該債務已清償或不存在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28日向黃宗助購入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4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
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事實上已確定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依上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而歸於確定,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如無主債權存在,自應許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乃88年8月19日至98年8月
18日,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13頁),依前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98年8月18日確定,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回復其從屬性,誠可採信。而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以黃宗助及瑞陞公司為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之事實,並未舉何事證以實其說,再據證人黃宥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透過瑞陞公司向被告借款150萬元購車,瑞陞公司老闆叫我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才能貸款買車,由我父親黃宗助提供擔保物,後來我陸續還款18萬元,而後瑞陞公司要倒閉前,有協議將車輛拉走賣掉抵債結清,其後被告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且未再向我催討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亦與前開系爭抵押權債權人及債務人登記狀態不符,益徵原告主張之情為真。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違反從屬性而不存在,確屬有理。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然系爭不動產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然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業已確定,且查無擔保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行使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利,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妨害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宛橙附表一:
┌──────────┐│不動產明細│├──────────┤│桃園市○○區○○段││12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所有權人:李昌協│├──────────┤│桃園市○○區○○段││583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所有權人:李昌協│└──────────┘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明細│├────────────────────┤│登記次序:0002—000││收件年期:88年││字號: 桃資登 字第536800號││登記原因:設定││登記日期:88年8月20日││權利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自88年8月19日至98年8月1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宗助、瑞陞貨運有限││公司││證明書字號:088 桃資他 字第013506號││設定義務人:黃宗助││共同擔保地號: 海萍 段1261地號││共同擔保建號:海萍段583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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