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運費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54號原告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訴訟代理人 林政友
王復華 被告飛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運費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所約定之貨物運送契約,貨物裝載與卸貨港口分別為越南胡志明港、泰國林查班港、緬甸仰光港等處,俱為外國地,有載貨證券5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1頁、第123頁、第
125頁、第127頁、第129頁),從而本件自屬具有涉外因素之涉外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先確定我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並透過各該創設審判籍民事訴訟法條文之解釋以定我國有無國際管轄權(參 陳瑋佑 著,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之規範與解釋—以財產所在地審判籍為例,臺北大學法學論叢,93期,104年3月,第151至152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主事務所既設於我國境內,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1份可參,我國法院自應有國際管轄權。其次,因被告主事務所設於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限自明。再者,本件兩造間成立貨物運送契約,參諸卷附5紙載貨證券反面第4條準據法條款(GOVERNINGLAWANDJURISDICTION,見本院卷㈡第122頁、第12
4頁、第126頁、第128頁、第130頁),已約定本件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應適用我國法律,有載貨證券5紙為證,並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0頁),足認本件貨物運送契約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合先敘明。至兩造間有無合意約定管轄一事,屬訴訟要件之抗辯事項,本件被告既未提出相關抗辯,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9,81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30日準備程序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17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106年3月起,陸續委由原告於106年
3月6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4月12日、同年月22日託運其海運出口貨物共5批,兩造間成立貨物運送契約,並由原告簽發載貨證券5紙(載貨證券號碼:SGNRGN00000EV001、SGNRGN70312EV001、SGNRGN70319EV001、SGNRGN00000EV001、LCHRGN70406EV001號)予被告,並均已完成運送而將貨物交付予受貨人,各次運費分別為283,302元、190,241元、282,616元、186,642元、286,552元(下合稱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後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皆無回應,再經原告於106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然被告迄未清償運費。嗣於106年9月20日經兩造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先行清償債務金額10%即123,909元予原告後,尚餘1,115,176元運費未獲清償,爰依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17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受到全球性經濟不景氣影響,被告業績每下愈況,且因成本增加及國外廠商之應收帳款未能收回,致使資金週轉不靈,從而積欠債務,人身安全顧忌,被告陷於無法營運之處境,被告仍積極與債權人協商處理債務,又兩造業於
106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告清償一成運費予原告,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其餘債權仍保留,待甲方(即被告)日後再行處理,但甲方也可能無力處理。」,原告卻仍提出本件訴訟,已違反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且顯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載貨證券(載貨證券號碼:SGNRGN70306EV001、SGNRGN70312EV001、SGNRGN70319EV001、SGNRGN70419EV001、LCHRGN70406EV001號)、收據各5紙及應收帳款明細、電子郵件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30頁、第133至137頁、第131頁、第139至
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因不景氣、成本增加及應收帳款未能收回等因素,致使資金週轉不靈云云。然查,依被告公司前開辯詞,其尚非抗辯上開兩造成立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有何權利消滅、障礙、排除事由之事實,僅係辯稱其無力清償,尚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明。
四、按貨物運送契約為下列二種:一、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海商法第3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兩造間於上開時、地,約定以海上運送方式運送貨物,且約明由原告運送一定件數、數量之貨物,依前開說明,此應屬海商法第38條所定之貨物運送契約甚明,則原告既已完成運送並將貨物交付予受貨人,被告自應依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運費予原告,然被告遲延給付,且此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提出異議,則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是本件原告依系爭貨物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115,1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6年5月20日(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722號卷第5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前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卻仍提出本件訴訟,顯無保護必要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先於106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提出異議,則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然兩造迄至106年9月20日始簽立協議書,自難認原告係於雙方達成協議後仍提出本件訴訟。況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自文義以觀原告保留其餘債權之請求,尚非就被告未支付之運費即不再請求,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們協議書上所謂「乙方其餘債權仍保留」,是指原告仍要請求被告尚未支付之運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頁),益徵本件被告雖已先行清償一成運費予原告,然就尚未清償運費部分,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原告復未拋棄相關權利自明,則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5,176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潘曉玫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