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55號原告 鄭佑民 被告 鄧氏燕兒 (DANGTHIYENNH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就其所提之婚姻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於越南結婚,108年9月18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不料被告於109年7月28日無故離家,之後失去音訊,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半年,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民,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婚後曾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等情,此有戶籍謄本1份(本院卷第11頁)、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1份(本院卷第13頁)、被告入出境紀錄1份(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憑,應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離婚等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
2.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併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8日離家,之後未曾返家,迄今已逾6個月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1份(本院卷第11頁)、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1份(本院卷第13頁),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羅麗櫻 到庭證述明確(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109年7月28日無故離家,之後失去聯繫,兩造因而分居逾半年,且證人即原告之母羅麗櫻於本院證稱:被告離家時是空手,當天早上來回出去兩三趟,我覺得怪怪的進去房間才發現行李箱都不見了,被告應該是從窗戶搬出去的;當天我以為被告是去上班,被告把東西拿走後就再也沒回來,也沒有告訴我去哪裡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顯然被告係蓄意隱瞞離家出走之事實,且離家之意甚堅,兩造婚姻維持之基礎已因被告之行徑致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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