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6行之「於101年7月2日晚上10
時35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10
1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點燃後抽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明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及第37頁背面)。
二、核被告蘇明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初以其係分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據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經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及第38頁),惟被告嗣又供承其係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一起吸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所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於不同之時、地所為,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依據證據裁判原則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在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民國100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