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4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4883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非訟代理人 盧聖文 相對人世荃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新 從相對人 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參仟參佰零參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5.3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8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963,30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14883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年息│││(新臺幣)│(新臺幣)││(百分之)│├──┼──────┼──────┼──────┼─────┤│││3,117,867元││5.35││001│7,500,000元├──────┤105年8月21日├─────┤│││845,436元││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