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68號
原   告  許雅秀
被   告  巫坤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
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1萬8100元。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其
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世達車業」輪胎
行前,因不滿原告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車主: 潘桂霞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阻礙其通行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不明材質之杯子,裝盛具
有腐蝕性之不明液體,潑灑上開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之
引擎蓋、右後照鏡、水箱護罩、右前大燈、左右前晝行燈、
前保險桿、前檔玻璃、右前門、右前葉、右護定裙襬、左右
雨刷臂等處,均因受到潑濺,而產生脫漆或腐蝕之情形,足
以生損害於潘桂霞。嗣經原告發覺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
,嗣經 鈞院 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註:本院107年度易
字第303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原告為此已支出新台幣(下同)19萬2740元之修理費用
,嗣系爭車輛所有人訴外潘桂霞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原告所受之損失及修車期間之交通費5,360元,合計19萬810
0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10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030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所
確認,且經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卷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既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9萬2740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16萬1735元,工資費用為3萬1005元,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8月,至本件毀損行為發生之
日即106年10月22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2個月又22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
使用1年3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萬2434元【計算式:161,375×0.36
9=59,547,161,375-59,547=101,828,101,828×0.369×
(3/12)=9,394,101,828-9,394=92,434(元以下4捨5入
,下同)】,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
理費合計為12萬3439元(計算式:92,434+31,005=123,43
9)。至原告另請求交通費5,360元之部分,查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並非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自無所謂因系爭車輛受
損壞,而受有交通費之損失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
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是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12萬3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有未合,應予
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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