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翰損壞他人之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告訴人姓名「 吳美金 」均應更正為「 吳金美 」,證據部分並應補充「被告黃韋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韋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鄰居即告訴人吳金美間之紛爭,恣意持滅火器敲砸告訴人住處之鐵門,致該鐵門凹陷,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罪時所使用之滅火器,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應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618號被告黃韋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翰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上午3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吳美金住處,持滅火器炸砸上址住處鐵門,致該鐵門凹陷。嗣吳美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黃韋翰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毀││││損上址鐵門。│├─┼───────────┼────────────┤│2│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金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現場及鐵門照片10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韋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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