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1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雅茜
董慈 楦共同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立民 律師被告 裘鎮宇
白念縈 (原名: 白秀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6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得聲請交付審判者及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告訴人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經駁回再議聲請之告訴人,或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情形,目前實務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未製作處分書,自不屬於上開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雅茜、 董慈楦 (下分稱聲請人姓名,合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裘鎮宇、白念縈(原名白秀苑)(下分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2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5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694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臺灣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694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28、29頁】,聲請人2人因而於111年10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18號卷第3、13至25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2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2人所涉侵占星澳利多公司資產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㈡、㈢、㈣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上開侵占罪嫌所侵害者乃星澳利多公司之權益,聲請人2人非上開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認聲請人2人此部分再議不合法,遂以臺灣高檢署111年10月12日 檢紀盈 111上聲議8694字第1119063695號函知聲請人2人,並未作成再議駁回處分書等情,亦經本院調閱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694號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2人就此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㈡、㈢、㈣部分】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2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男女朋友,被告裘鎮宇、聲請人2人為朋友關係,被告白念縈未在星澳利多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於110年1月28日設立登記,下稱星澳利多公司)任職或擔任任何職務,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間,向聲請人張雅茜佯稱:被告裘鎮宇為澳洲保健及保養食品公司BLOSSOM之股東,已取得該公司之獨家代理權,欲籌措股款、在臺灣成立星澳利多公司等詞,邀集聲請人2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000元認購股份,並稱其會認購52股計41萬6,000元云云,致聲請人2人陷於錯誤,同意各認購10股、28股,分別於110年1月20日、110年1月25日將8萬元、22萬4,000元,匯款至被告白念縈之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星澳利多公司之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待星澳利多公司正式成立後,被告裘鎮宇會將聲請人董慈楦上開8萬元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嗣聲請人2人發現星澳利多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僅10萬元,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11年10月21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於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則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且有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非使對方將自己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即不構成該罪。
五、查聲請人2人以每股8,000元,認購星澳利多公司股份10股、28股,並分別於110年1月20日、同年月25日,將8萬元、22萬4,000元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2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5、87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是認,是聲請人2人曾分別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裘鎮宇以投資星澳利多公司乙情,首堪認定。
六、聲請人2人雖指訴被告2人收受上開出資款,卻未全數投入星澳利多公司,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僅10萬元,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由被告裘鎮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其中對話群組「Staruo星澳利多...」之成員包括暱稱「兜兜Dora」、「Vicky」、「Kingsley」等人,與聲請人2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87、101頁)對照勾稽後,堪認「兜兜Dora」、「Vicky」係聲請人2人、「Kingsley」則係被告裘鎮宇;又被告裘鎮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兜兜Dora」先於該群組中傳送「我們資本額只有10萬唷?」及星澳利多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擷圖等訊息,「Kingsley」旋即回覆以:「對,登記只有10萬」,「兜兜Dora」再回稱:「好喔、我們的那個單子叫做營業登記證嗎?」(他字卷第149頁),及「Kingsley」於該群組中表示「關於公司投資金額跟股份的事情,我在這邊做一個說明!公司在經濟部設定是10萬!但是我們公司成立的總金額在80萬!所以公司的比例是按照這80萬之中個人投資的金額佔總金額的比例,來決定股份!Vicky投入22.4萬,所以是28%。兜兜投入8萬,所以是10%。我投入41.6萬,所以是52%。另外10%是會計師的,掛名在Zona上面,之後,公司要增資到200萬,大家的股份一樣用同樣的比例來計算!有任何問題,請直接在這邊發問!」,「Vicky」隨即回覆稱:「好呦,謝謝哥哥說明」、「兜兜Dora」則傳送「哥哥貼紙有收到嗎?」訊息(他字卷第201至205頁),參以聲請人張雅茜、董慈楦主張其等出資額分別為22萬4,000元、8萬元乙節,足認「兜兜Dora」係出資8萬元之聲請人董慈楦、「Vicky」則係出資22萬4,000元之聲請人張雅茜,且聲請人2人未於上開對話中對於星澳利多公司成立股款為80萬元、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萬元一事提出異議或質疑,再佐以星澳利多公司之公司章程第5條明訂:「本公司資本額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全額繳足,各股東姓名、出資額如後:裘鎮宇伍萬貳千元整、董慈楦壹萬元整、張雅茜貳萬捌仟元整、白秀苑壹萬元整」,並經聲請人2人於股東同意書簽名在案,此有110年1月25日星澳利多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上聲議卷第18至21頁)在卷可憑,自難認被告裘鎮宇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及如何使聲請人2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七、另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裘鎮宇要求聲請人董慈楦,直接將其出資8萬元匯入被告白念縈提供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主張被告白念縈與被告裘鎮宇具詐欺罪之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裘鎮宇對於其要求聲請人董慈楦將8萬元出資款匯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乙情並不爭執,但辯稱係因星澳利多公司設立之初未有公司獨立帳戶,為求籌備中公司帳目與自己帳目有所區隔,方先向被告白念縈借用上開帳戶等語,縱被告裘鎮宇上揭做法有欠妥適,然衡情此舉並未逸脫一般生活經驗,自難僅以聲請人董慈楦將出資款匯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即認被告白念縈與被告裘鎮宇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八、至聲請意旨雖以原不起訴處分未向聲請人2人確認被告裘鎮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是否經變造,認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惟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故是否需就上開聲請人2人所指部分再為調查係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倘依案件之情況、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2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本件檢察官已傳喚聲請人2人到庭陳述,並就其等與被告裘鎮宇一同投資星澳利多公司之過程、該公司營運情況等節詳予訊問,依卷證資料,認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判斷未見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駁回再議處分亦認無證據足認聲請人2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且其餘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經檢察官查明、或係聲請人2人片面推測之詞或有所誤會,或無礙本件之認定,而認原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是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應調查證據之疏漏而有不當,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2人雖指訴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2人所指予以斟酌,並分別以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林靖淳
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