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4月間設立「心崴
婚禮規劃有限公司」,因資金不足,遂邀約原告投資新台幣
(下同)30萬元,雙方並約定如日後公司營運順利,則按月
分紅,如公司營運不順利,被告願退還全部投資款項。詎被
告經營不善致公司倒閉,雙方於93年11月8日書具切結書,
被告同意退還原告上開投資款30萬元,原告亦同意被告自94
年1月20日起按月清償5000元,分60期,至清償完畢止,於
每月2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被告事後仍拒不依約
履行,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自承確有積欠原告30萬元,但已陸續清償15000元,
而目前被告並無能力償還欠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切結書影本1件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就上揭切結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原告就被告所為清償15000元乙節亦
不爭執(參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上揭切結
書之記載,原告既同意被告「自94年1月20日起,以每月清
償5000元,共60期,至期滿為止」,則被告迄至本件宣示判
決之日即96年12月28日,應清償期數為36期(94年1月20日
至96年12月20日),其金額為18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15000
元,被告尚欠165000元未清償甚明。另其餘24期(97年1月
20日至98年12月20日)部分,因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尚不
得提前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165000元部分,即嫌
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揭切結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投資款,於165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
,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