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5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吳東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08年度易字第64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東法聲請付與本院107年度虎簡字第348號、108年度易字第640號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全部與錄音,及全部證物明細。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之1條3項規定:「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108年度易字第640號(原案號:107年度虎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命聲請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聲請人於110年10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狀,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聲請人已逾越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期限,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㈡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
聲請人所聲請之108年度易字第640號案件已經確定,業如前述,是並非「審判中」;又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如係為訴訟目的之需要,固可請求付與相關卷證影本,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並未陳明其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目的,復經本院以函文通知聲請人補正、敘明其聲請目的,於110年1月12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查,而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於審理程序終結後欲為本件聲請之原因為何,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