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30
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逸訓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7名姓名年藉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糾紛,僅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即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為非是,茲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考量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