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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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告 蔡尚霖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黃敏哲 律師 丁玉雯 律師被告 潘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間,以其配偶即訴外人許OO所經營之彩妝店急需金錢週轉為由,陸續以口頭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0萬元, 伊依 被告指示分別於102年6月25日、同年7月8日、同年9月25日匯款250萬元、50萬元及10萬元至許OO設於於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口頭承諾自借款日起3個月內清償。詎被告於清償期限屆至仍未清償,經伊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文到5日內清償上開借款310萬元,並於104年8月14日已送達被告住居所,惟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收付款-交易狀態查詢單、存證信函暨回執、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529號、15530號妨害案件之104年9月29日偵訊筆錄等件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萬1,6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白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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