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謝耀慶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緝字第8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許發還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遭扣押之IPHONE13PRO手機及IPHONE14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聲請人如欲請求發還扣押物,必以該物業經本案扣押為必要,倘若係另案扣押之物,則應由審理另案之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扣得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聲請人上開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沒收如附表1、3所示之物在案等節,有附表卷宗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114年度訴緝字第82號全卷無訛。從而,聲請人雖聲請返還IPHONE13PRO手機及IPHONE14手機,惟觀諸本案聲請人經扣案之手機既僅有1支,且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者或為本案沒收之物,或並非本案扣案物,則聲請人請求發還上開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時間、地點及對象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內容

卷宗出處

1

113年5月22日8時45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2

【甲○○】

iPhone手機1支

甲○○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7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8541卷一第205-215頁、偵44841卷二第301-311頁、偵44841卷四第174-180頁)。

2

電子磅秤2臺

甲○○

編號:WD-5408、KS-395S

3

夾鏈袋1包

甲○○

4

子彈2顆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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