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銘係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於民國107年2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219-U6號營業用大客車,理應注意停靠車站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內乘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停靠新北市○里區○○路站牌前,緊急煞車,致即將到站下車甫起身之乘客即告訴人洪佩玲摔倒在地,因之受有頭部挫傷、背挫傷併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及第287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後,於108年5月3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84條部分,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並加重過失傷害罪之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則配合同法第285條規定之刪除而為修正,是刑法第284條及第287條修正後,因其業務過失之行為而傷害人者,應回歸適用過失傷害罪之規定而為論處,而刑法第284條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刑法第287條關於告訴乃論之規定,除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285條規定之罪名外,對於所犯為刑法第28
4條規定之罪名,修法前後並無二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7條之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仍應為告訴乃論之案件。
三、查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已如前述。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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