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9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捌佰陸拾肆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零玖拾貳元部
分,自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丙○○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11月16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7,026元,借款期限自94年
12月20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
,利息及本金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7,841元,如未按期給
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
利息至95年7月20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合計被告尚欠1
10,864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又於92年3月
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11月9日止,尚有消費款48,09
2元,及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等之事
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借款契約書(理財貸款--理債專案)、「小額消費性貸款
」證件黏貼單、授信明細查詢單、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書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
單查詢、每月帳單明細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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