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錢冠賓

代理人 陳永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惟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就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為綜合審量。如債務人可於相當期間內清償債務,即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新臺幣(下同)1,389,12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並有調解筆錄可參。是聲請人與債權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屏東縣里港鄉公所,每月平均薪資約38,000元,惟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約15,000元,為聲請人當庭所自陳,且與其勞保投保薪資、110至113年薪資轉帳明細相近,堪認可採。又聲請人雖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然因聲請人受扣押之薪資係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且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則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是於計算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之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故本院暫以聲請人前開期間內之每月平均薪資所得即3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年約69歲,111至113年均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2筆、動產1筆等情,有戶籍謄本、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且價值甚微,自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並參諸民法第1115條規定,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手足共3人平均分擔,又其父每月領有老人補助4,164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818元【計算式:(18,618-4,164)÷3=4,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16,106元(計算式:38,000-17,076-4,818=16,106),又聲請人截至113年8月止所積欠之債務,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334,454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150,877元(計算式:1,029,474+121,403=1,150,877),永州機車租賃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額,故依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額40,000元計算,以上合計約為1,525,331元,另聲請人雖當庭陳稱尚有向親戚之借款需償還,惟未能提出佐證,故不予列計。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16,106元,如按月逐期還款,聲請人僅需約8年即可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計算式:債務總額1,525,331元÷每月餘額16,106元÷12月=7.89年)。又聲請人現年僅32歲,正值壯年,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約33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依其年紀及工作性質,一般亦可預期其隨著工作年資之累積,日後之工作收入應會較之現在為高,倘聲請人撙節開支,積極與債權人重啟債務協商程序,應可清償債務。是以,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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