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巴奈 ‧母路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以
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原住民申請經濟事業貸款借據第七條第二點,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
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三‧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被告乙○○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逾期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
約金,第一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二年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甲○○、戊○○對借款債
務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並願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
之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乙○○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現債務已經全部到期,尚積欠五
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
清償,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
數給付,並提出原住民申請經濟事業貸款借據、放款帳卡為
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住民申請經濟事業貸款借據、
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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