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秀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63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清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許清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 王莉雯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清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右轉,致與被害人王莉雯所駕駛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傷害,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危害用路人安全,並極易使危害擴大,不無惡意,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非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共賠償新臺幣4萬3600元,已由被告匯款新臺幣5600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餘款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食品業、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命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用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341號被告許清秀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秀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清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7時50分行經文心南路與工學北路交岔路口,應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路段貿然右轉,適王莉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沿文心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其同方向右側,因許清秀貿然右轉而發生擦撞,致王莉雯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許清秀於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人於傷,非但未下車查看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竟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迅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清秀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於上開路口││││右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機車││││有搖晃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王莉雯偵查│證人遭被告擦撞後受有傷害│││中之指證│,被告當場逃逸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一)(二)、現場圖、│碰撞,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後│││監視器翻拍及車損照片│方排氣管並留有被害人機車││││之紫色烤漆暨被告肇事後逕││││行逃逸之事實。│├──┼───────────┼────────────┤│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許清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0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洪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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