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33號為免訴判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並於92年8月13日戒治期滿,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鳳林簡易庭以91年度林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1月14日,在花蓮縣○○鎮○○里○○街○號之住處,以共同放置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加熱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4年11月16日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33號為免訴判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並於92年8月13日戒治期滿,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鳳林簡易庭以91年度林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簡易庭上開刑事判決書1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摻雜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查起訴書雖認被告有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業經蒞庭公訴人縮減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之前科,並於94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時間、次數、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