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奎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奎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下午5時3分許」,應更正為「下午4時20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㈢所載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應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
㈢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參105年度偵字第17861號卷第37頁)」為證據。
二、審酌被告彭奎源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本件以前曾因觸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自應知之甚詳,且應較一般未曾歷經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人,更有避免無端涉訟之警覺意識,竟為滿足一己貪慾,恣意將未經結帳之書籍捲成條狀後,暗自藏放在隨身包包之內,進而竊取他人賣場陳列之商品,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被害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任人 陳昱丞 案發後旋即領回遭竊商品,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以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861號被告彭奎源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奎源於民國105年6月12日下午5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商品「2015臺灣詩選」1本(價值新台幣219元),得手後將之置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後彭奎源就其他選購之商品結帳,欲將上開竊得之物攜出店外時,在出口大門處為店內維安人員攔阻,經報警處理,彭奎源自包包內取出上開「2015臺灣詩選」1本(業已發還),始為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彭奎源之供述。
(二)證人即好市多賣場會員服務部主任陳昱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
(四)扣案之「2015臺灣詩選」1本(業已發還)。
(五)「2015臺灣詩選」價目明細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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