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58號原告 張孟吉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被告 張智堯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吳龍偉 律師被告 周秋燕 訴訟代理人 邱冠文 律師
鍾凱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智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秋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秋燕負擔百分之五十七、被告張智堯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張智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智堯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周秋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秋燕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自明。本件原告依協議書、和解筆錄及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及損害賠償,原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除編號5以外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違反協議書與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228頁背面),嗣追加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張智堯(下稱張智堯)於不詳時間主動以簡訊、電話、網際網路方式聯絡被告周秋燕(下稱周秋燕)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背面),核屬訴之追加,被告均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背面),且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周秋燕為原告配偶,張智堯為周秋燕單車車友,亦知悉周
秋燕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卻於民國102年9月28日共宿在張智堯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下稱仙岩路住處),經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友人 吳政穎 當場抓姦並報警處理(下稱102年9月28日行為),因被告就此坦承不諱,兩造遂於翌(29)日凌晨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下稱興隆派出所)簽署協議,原告與張智堯簽立協議書(下稱張智堯協議書),約定張智堯應分3期賠償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開立3張支票擔保,且保證不得再與周秋燕見面及以任何方式聯絡,否則應無條件賠償8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如張智堯依約履行,原告同意不就102年9月28日行為行使民事及刑事告訴權。原告與周秋燕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周秋燕保證不得再與張智堯見面及以任何方式聯絡,亦不得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否則應無條件賠償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如周秋燕依約履行,原告同意不就102年9月28日行為行使民事及刑事告訴權,周秋燕亦同意放棄對原告102年9月28日行為相關經過之一切訴訟權利。詎張智堯嗣拒付第3期賠償金70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698號裁定准許原告就張智堯供擔保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張智堯反對原告向本院提起103年訴字第8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雙方最終於103年10月8日達成和解,另約定在原告與周秋燕婚姻關係存續中,張智堯不得單獨與周秋燕見面交談,亦不得主動以其他方式聯絡,如違反應給付50萬元違約金(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㈡未料周秋燕於103年6月間無故離家,承租新北市○○區○
○路○○○號37樓之1與張智堯同居(下稱景平路住處),原告深受打擊須持續就醫。原告再度跟隨、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事實,復於104年12月5日凌晨再同友人及警方至景平路住處抓姦,周秋燕經警方多次敲門拒絕開門,原告乃再對被告為通、相姦犯嫌提起告訴。周秋燕曾坦承至仙岩路住處均為從事性行為、張智堯亦曾坦承與周秋燕發生多次性行為,足徵被告同居於景平路住處時均為相、通姦犯行,縱無法證明,被告行為顯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並無遵守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意,侵害原告配偶權、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張智堯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7條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又多次與周秋燕共宿於景平路住處,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故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第2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張智堯另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周秋燕前開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應依約給付違約金200萬元。
㈢綜上,爰對張智堯依系爭和解筆錄第7條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其中民法第184條為選擇合併);對周秋燕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張智堯應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周秋燕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張智堯部分:
⒈原告主張張智堯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
惟原告所提照片僅有車輛畫面,照片人影或為背面、側面,無法辨認究係何人,縱為張智堯至多僅得證明曾進入景平路住處,或曾將車輛停放於路旁,無法證明被告有單獨見面交談、姦淫或單獨過夜之行為。又原告與周秋燕自102年間起即有妨害秘密等糾紛,雙方關係決裂,周秋燕因而長期飽受精神疾病之困擾,甚有輕生念頭,張智堯為免憾事發生,方基於人道關懷立場,曾於某日至景平路住處與周秋燕見面1次,非刻意違反系爭和解筆錄,應得酌減違約金至10萬元。
⒉縱原告主張有理由,然系爭和解筆錄第7條係載「違約金」
,非特別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兩造真意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得向張智堯請求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損害賠償,應以約定之違約金為限。原告就同一事實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張智堯給付違約金,則其損害已獲填補,自無從再依侵權行為請求張智堯賠償損害,否則將獲雙重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張智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周秋燕部分:
⒈周秋燕於102年9月29日凌晨,為求平安離開派出所及原告
眾人掌控,只得允諾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原告與周秋燕認知之和解範圍不同,原告認僅就102年9月28日行為為和解,周秋燕則認應包含102年9月28日行為前所有事件之和解,兩造認知不同,對系爭協議書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尚未成立。縱已成立,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僅限制周秋燕正常人際交往、人身自由,恐違公序良俗而有無效之虞,況周秋燕於簽立時,顯屬意思表示不自由,未能衡量履約意願與月收入3萬元之經濟能力而簽署,是系爭協議書違約金約定,顯失公平,周秋燕應得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便系爭協議書有效,原告於締約後竟於102年底先對被告提起刑事通姦告訴,周秋燕亦向原告提起妨害秘密告訴,可見兩造皆無意願續守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而合意解除,是均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主張。若未合意解除,因原告對周秋燕提起通姦告訴致周秋燕遭判刑確定,顯悖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而陷於給付不能,乃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民事答辯㈣狀送達原告即105年8月29日作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⒉兩造婚姻早生破綻,周秋燕曾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對原告為有罪判決,足徵原告自102年3月起即以各種方式監視周秋燕行蹤,兩造情感已破碎不堪,而周秋燕年薪低於40萬元,系爭協議書所約定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苛,另日前高院105年上易字第609號已判決周秋燕需賠償原告30萬元,則原告在102年9月28日行為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業獲
100萬元之填補,是本件訴訟違約情節考量因僅須考量到被告僅碰面1次之事實,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數額至10萬元以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周秋燕自95年12月3日起結為夫妻。
㈡被告102年9月28日行為,遭原告查獲並通知員警到場。嗣後被告於興隆派出所簽署張智堯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
㈢被告102年9月28日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726號分別以刑法第23
9條後段相姦罪、同條前段通姦罪起訴,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上訴,遭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張智堯與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於103年10月8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
㈤原告另主張張智堯於102年間與周秋燕為相姦行為,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34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業簽立張智堯協議書,以及前開訴訟上和解應屬消弭妨害婚姻長達2年之紛爭,故駁回原告之訴,經高院105年上易字609號判決部份廢棄,改判周秋燕應賠償原告30萬元。
㈥原告另遭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以違反刑法
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非公開活動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餘刑法第315條之1竊聽非公開言論、談話罪嫌無罪;再經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352號刑事判決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餘部分上訴駁回確定。
㈦原告曾就被告於104年2月26日、104年4月3日、104年
5月2日、104年6月20日、104年7月18日、104年7月25日、104年9月12日、104年9月20日、104年9月26日、104年11月22日、104年11月28日、104年12月5日在周秋燕位於景平路住處發生姦淫行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起通姦罪嫌與相姦罪嫌告訴,經新北地檢以105年度偵字第347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發回,新北地檢再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㈧被告曾於104年12月5日單獨見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於102年9月28日後之原告與周秋燕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於附表所示日期為相關行為?㈡原告請求張智堯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有無重複請求或得為酌減之情事?㈢原告請求周秋燕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與周秋燕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而成立?⒉縱前開系爭協議書成立,雙方是否已合意解除?如否,周秋燕抗辯原告悖於系爭協議書先行以臺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11301號立案偵查,103年度偵字第4726號對被告等人起訴,可歸責於原告,即以民事答辯㈣狀送達原告為解除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⒊是否得酌減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4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02年9月28日後之原告與周秋燕婚姻關係存續中,
是否於附表所示日期為相關行為?⒈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乙方(按:即周秋燕)保證不得
再與張智堯見面,亦不得以電話、簡訊、網際網路或其他任何方式連絡,如經查獲乙方仍與張智堯有任何接觸或連絡,或有其他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乙方同意無條件賠償甲方(按:即原告)2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和解筆錄第7條亦載以:「在被告(按:即本件原告)與周秋燕婚姻關係存續時,原告(按:即張智堯)不得單獨與周秋燕見面交談,亦不得主動以電話、簡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與周秋燕聯絡,如有違反則應給付被告違約金50萬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司店調字第72號卷宗,下稱司店調卷,第14頁、第16頁背面)。原告與周秋燕仍為夫妻一事,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7頁),亦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實,是原告如對被告以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作為請求權基礎,自應就被告於102年9月28日後仍持續見面(張智堯部分更須單獨與周秋燕見面始屬之)、以電話、簡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聯絡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1、3、4、6、8至15所
示之時地為相、通姦行為,被告則除編號15時點曾單獨見面外均予否認,亦否認於編號15時日為相、通姦行為。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續字第246號偵訊中,周秋燕供稱:張智堯曾至景平路住處數次,僅前來休息,偶有車友在場,並未發生性行為;張智堯則陳稱:其曾前往景平路住處2至3次,偶有朋友在場,但伊非每次均在該處過夜,亦無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續字第24
6號卷宗第17頁至第19頁),不僅未肯認見面時點,亦就渠自104年間性行為一事予以否認。原告雖提出其各與被告間之錄音譯文為據(見店司調卷第29頁至第33頁),惟其自承該錄音譯文係於102年8月31日、同年9月30日所錄製(見司店調卷第10頁),與本件所主張104年間發生之行為,時隔1年有餘;況觀諸該錄音譯文,僅能得知被告均不否認彼此曾發生性行為,亦未坦承每次見面均為性行為之事實,是以,依現有證據,原告尚無從證明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1、
3、4、6、8至14所示之時地為相、通姦行為,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續字第24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3頁),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曾為上開通、相姦行為,業如前述。本院
爰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其餘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和解筆錄與系爭協議書約定,認定如下:
①編號1即104年2月26日至27日之過夜行為:原告已提出相
關照片、錄影畫面擷圖與影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卷二第180頁)。觀之該錄影擷圖中之建物,與本院以GOOGLE查詢之新北市○○區○○路○○○號東帝士大樓外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至第147頁),周秋燕亦不否認曾住於景平路住處(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2頁),堪認拍攝地點確屬景平路住處之東帝士大樓大門。錄影擷圖中人物模糊,雖無法確認是否為張智堯,並有本院勘驗原證67錄影光碟影片結果:1名黑色短髮,身材中等偏瘦,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穿著拖鞋男子自大樓外側進入門內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04頁)為佐,但依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張智堯確於翌(27)日自景平路住處離去,並與勘驗錄影影像之男子穿著相同,是該錄影畫面人物乃張智堯,張智堯確至景平路住處與周秋燕見面一事,應堪認定。原告雖以附近停放張智堯駕駛之7768-HK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未移動而主張被告有過夜行為,但系爭車輛實為訴外人即張智堯母 邱麗瑜 所有一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張智堯戶籍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4頁、第6頁),另張智堯亦稱系爭車輛為其與弟弟共同使用(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475號卷宗第11頁),是即便系爭車輛停置於景平路住處附近,亦有他人使用或至附近辦事之可能,無從證明被告確有過夜行為;又前揭照片亦未拍攝景平路住處內部情形,更為分次拍攝,無從判斷被告是否單獨見面或有他人於未經拍攝時間內進入景平路住處,是編號1行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確有見面之情事。
②編號2即104年4月3日之出遊行為:原告業提出錄影畫面
擷圖與影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 衡之 張智堯僅抗辯當時系爭車輛上尚有訴外人即車友 傅清華 (見本院卷一第280頁、第326頁背面),是被告確於該日見面、周秋燕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一事,堪以認定。張智堯固以該次見面尚有傅清華,故非單獨見面云云,惟依本院勘驗該次錄影光碟結果為:張智堯在右後車門內取車單車前輪,再取出含後輪之單車車體,將單車組裝完畢後交給周秋燕;周秋燕則自右前座位開門起身下車,不時注意攝影人員,待張智堯將單車組裝完畢交給周秋燕後,周秋燕則牽單車離去後,張智堯另走至系爭車輛左前方駕駛座內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204頁),並無除被告外之第三人在場。衡之周秋燕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 陳以 :其於104年4月3日騎車至新竹關西,傅清華也一同騎車前往,張智堯也將單車放在系爭車輛內。回程後太累,張智堯遂開車送其與傅清華回來,其坐於副駕駛座,其與傅清華之單車均放於系爭車輛上,其單車放於後座。其不確定自己與傅清華下車之先後順序,僅記得其在景平路住處附近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背面至第154頁),與證人傅清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於10
4年4月3日與被告約騎車至苗栗大湖,其與周秋燕自頂埔捷運站騎車至新竹,與住新竹之張智堯一起騎車至苗栗。因體力不濟,返回新竹後張智堯便開車載伊與周秋燕回來,伊與周秋燕單車放於系爭車輛內,張智堯單車則先牽回家,因周秋燕單車較小而放於後車廂,伊單車較大而放於後座,並由伊坐於副駕駛座、周秋燕坐於後座,張智堯先送周秋燕回去後再送伊 回士林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至第157頁)之騎車地點、放在系爭車輛內之單車數與放置位置、各自座位完全相左,而張智堯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當日確非被告單獨見面,尚難作為有利張智堯之認定,是被告應屬單獨見面無訛。張智堯固爭執原證31相關照片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背面),惟其先表示不爭執該照片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78頁背面),嗣復行爭執卻僅稱或屬加工所為,卻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尚有其餘不足採之處,是張智堯抗辯照片真實性云云,亦難可採。
③編號3即104年4月3日至4日之過夜行為:原告就此主張
,已提出影片擷圖與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
3頁)。影片擷圖可見確為被告2人,並為周秋燕所坦承(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衡與編號2當日騎車出遊穿著相同;而前開照片比對上揭GOOGLE地圖(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益徵張智堯於編號2即當日出遊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確停置於東帝士大樓附近至隔(4)日早上,而
104年4月3日出遊僅有被告2人,系爭車輛並無他人在場,已如前揭認定,是被告於此段期間確有單獨見面並住於景平路住處一事,洵堪認定。
④編號4、9、12至14即104年5月2日至3日、同年7月25
日至26日、同年9月26日至27日、同年11月22日至23日、同年11月28日至29日之過夜行為:觀之原告所提照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84頁),可證張智堯確有自景平路住處離開或進入,被告亦曾分別進入或離開景平路住處,則被告確有見面之事實,應屬可採。原告以系爭車輛並未移動而主張被告有過夜行為,但系爭車輛為邱麗瑜所有,業如前述,原告亦未提出當日確為張智堯駕駛系爭車輛至東帝士大樓附近,是縱系爭車輛停置於景平路住處附近,亦有他人使用或至附近辦事之可能,而上揭照片並非連續影像,無從判斷被告是否單獨見面,是以,上開行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確有見面之情事。
⑤編號5即104年5月16日之出遊行為:原告就此部分已提出
錄影光碟與擷圖、相關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可見張智堯於當日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復經本院勘驗當日錄影光碟內容即檔案編號㈢部分結果為:畫面顯示104年5月16日下午5時24分,系爭車輛停靠於某條路旁大樓門口,大樓上方招牌載有「WORLDGYM」、大門門旁掛有紅色燈籠,靠近畫面右側紅色鐵門上並漆有「○平店(○部分看不清楚)」之字樣,1名綁馬尾、穿白底深色花紋、桃紅色底邊上衣、深色牛仔褲、腳穿拖鞋、肩背小包,左手掛有一白底灰色橫條紋小外套之女子,自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下車,隨即走入大樓大門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背面至第205頁),該名女子穿著與相關衣物,與周秋燕日常生活照片穿著衣物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76頁、第178頁),地點亦屬東帝士大樓旁之景平路口(見本院卷二第216頁),是被告於104年5月16日確有見面出門,但因影片並不連續,尚無法確認有無他人同坐於系爭車輛內,無從認定被告有「單獨見面」之情。被告雖認影片並不連續而否認前開影片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背面),但原告提出原證73之影片原始檔為佐,被告並未釋明有何加工之依據,是此部分抗辯,難謂可採。
⑥編號6、10至11即104年6月20日至21日、同年9月12日至
13日、同年9月19日至20日之過夜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日期過夜一事,固提出相關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50頁、第165頁),但前開照片僅顯示系爭車輛確有停放於東帝士大樓附近巷弄內之事實。然系爭車輛非張智堯個人所有,亦有他人共用一事,業如上述,尚難遽認被告確有過夜之事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單獨)見面之情事,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⑦編號7即104年7月5日之出遊行為:原告業提出照片、錄
影擷圖與錄影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觀照片內容,雖僅有2位男女之畫面,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則為:畫面顯示104年7月5日下午2時51分,1名女子身穿白底深色花紋、桃紅色底邊上衣,頭髮及肩、右肩及右臂上披白底灰色橫條紋小外套,著牛仔褲,穿夾腳拖,出現於畫面右手邊。隨後一名短髮,身穿紅色且背後有圖案與英文字之T-SHIRT、灰色長褲、黑色拖鞋之男子,右手提塑膠袋,出現在女子右側,2人一同朝畫面右側出口走去,此畫面僅拍到2人側面及背影,無法見到五官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可知錄影畫面中除該2名男女外,並無他人在場。錄影畫面中固無從辨別面孔,但該名女子穿著與相關衣物,核與周秋燕日常生活照片穿著衣物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至第179頁、第216頁、第218頁);該名男子穿著亦與張智堯於104年7月18日與19日之穿著相符,側面更與張智堯其餘側面照片或影像擷圖相當(見本院卷二第217頁),是被告於104年7月5日單獨見面一事,應堪採信。⑧編號8即104年7月18日至19日之過夜行為:依原告提出之
相關照片與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50頁;本院卷二第18
2頁),經本院勘驗錄影畫面結果為:畫面顯示104年7月18日下午3時6分,在某停車場中1名黑色短髮、戴眼鏡、身材中等偏瘦、身穿紅色且背後有圖案與英文字之T-shirt、灰色長褲男子自停放之系爭車輛走出;畫面顯示104年7月18日下午3時7分,該名男子步行前往通過有大潤發景平店員工出入口標示門口之樓梯後,左轉穿過大樓至某道路人行道上左轉,再左轉進入某大樓1樓FAMILYMART招牌旁大門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背面),固無從辨識該名男子臉孔,但該名男子身著衣物與翌(19)日在景平路住處門前所拍得張智堯之衣物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更從系爭車輛下車;東帝士大樓並有大潤發景平店、FAMILYMART招牌懸掛於上等情,有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足認錄影畫面中該名男子乃張智堯,系爭車輛於當日亦由張智堯所駕駛。復依原告提出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0頁),系爭車輛自104年7月18日至19日上午均停置於東帝士大樓地下室及附近,張智堯更於19日晚上始為離去,足見被告確有見面且過夜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出此段期間景平路住處內部情形,周秋燕於另案偵訊中亦陳稱:其會讓男性友人及車友進入其住處休息等語(見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475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70頁),非無他人同時在場之可能,原告所提照片並非連續,是尚無法認定被告見面過夜乃「單獨見面」之行為。
⑨編號15即104年12月5日至6日之過夜行為:業經被告自承
係單獨見面並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有相關照片存卷可證(見司店調卷第34頁至第3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⑩張智堯於不詳時間主動以電話、簡訊、網際網路方式聯絡周
秋燕:張智堯否認曾主動聯絡周秋燕(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周秋燕亦否認張智堯曾主動聯繫或其具張智堯聯絡方式一事(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原告固以被告多次見面,必然有所聯繫為主張,然或有見面當日約定下次見面之可能,依現有證據難謂被告確有互為聯絡之情事,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⒋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除編號6、10
至11無法證明被告有見面事實外,編號1、4、5、8、9、12至14被告確有見面,編號2、3、7、15確有單獨見面甚或過夜之情事,足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張智堯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有無重複請求或得為酌減之情事?⒈違約金50萬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復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系爭和解筆錄第7條條文(見店司調卷第16頁背面),約定
張智堯不得與周秋燕單獨見面交談,如有違反即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並未特定該50萬元違約金之性質。原告雖主張原於102年9月29日簽立之張智堯協議書第3條曾記載張智堯如與周秋燕見面,或以任何方式聯絡,同意賠償原告8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足見系爭和解筆錄第7條違約金性質之真意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頁),然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既明載張智堯協議書內容「均變更以本和解筆錄所載為準」,顯見原告與張智堯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8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均已放棄張智堯協議書中所約定彼此之權利義務甚明。比對張智堯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見店司調卷第13頁、第16頁背面),張智堯協議書曾特定800萬元屬「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和解筆錄不僅縮減違約金金額為50萬元,更改稱「違約金」等字眼,輔以原告與張智堯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83號準備程序筆錄中,並未記載違約金性質之相關約定乙節,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既約定將原告與張智堯間之權利義務變更如系爭和解筆錄所示,第7條更移除「懲罰性」等文字,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顯見系爭和解筆錄第
7條50萬元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③張智堯既與周秋燕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3、7、15單獨見
面,顯已違反前揭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應屬有理。張智堯固以其僅基於朋友關懷立場而與周秋燕在104年12月5日見面,並非刻意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0頁),然張智堯與周秋燕數次單獨見面、出遊或過夜,詳如上開認定,張智堯未因102年9月28日行為而與周秋燕保持距離,已違反依系爭和解筆錄應負之義務,更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如確有關心之必要,為免違反系爭和解筆錄,本得可改以其他方式關心,卻仍持續見面、出遊甚與周秋燕共同過夜,難謂有何「基於友人關懷立場」之情。衡之原告為高職畢業,並為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張智堯為大學畢業,任公司工程師等節,有原告學經歷證明書、張智堯戶籍謄本存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100頁、第202頁、第
116頁、第6頁),此外,張智堯復未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揭要旨綜合本件一切客觀事實,原告請求50萬元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是張智堯為酌減違約金之抗辯,實難憑採。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張智堯固與周秋燕有見面、出遊或過夜之情事,其中如附表
所示編號2至3、7、15之行為符合系爭和解筆錄第7條應給付50萬元違約金之事由,而該違約金已認定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揆之上揭要旨,原告自不得再向張智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雖曾為102年9月28日行為,但既已簽立張智堯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自應就該次行為發生後所生之事實分別以觀。如附表所示編號1、4至5、8至9、12至14之行為,因無法證明被告乃單獨見面,如被告與他人一同在景平路住處見面、討論相關事宜,難謂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自無從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相繩。是以,原告主張張智堯應依民法第184條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難憑採。
㈢原告請求周秋燕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⒈原告與周秋燕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而成立?⒉縱前開系爭協議書成立,雙方是否已合意解除?如否,周秋燕抗辯原告悖於系爭協議書先行以臺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11301號立案偵查,103年度偵字第4726號對被告等人起訴,可歸責於原告,即以民事答辯㈣狀送達原告為解除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⒊如均無理由,是否得就200萬元違約金予以酌減?⒈原告與周秋燕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而成立?
原告與周秋燕於102年9月29日均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捺印等節,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店司調卷第14頁),衡之周秋燕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證以:其於102年9月28日位於仙岩路住處,原告帶人衝入房內,其便搭乘警車至興隆派出所。當時派出所有
1名陳律師與助理陳小姐,陳小姐表示如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將原諒其所為事情,其聽完陳律師就協議書條文內容之說明,因不得已而簽名等語(見103年度訴字第883號卷宗,下稱103訴883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證周秋燕確於知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相關內容後始為簽署。周秋燕雖以兩造認定和解範疇並不相符、意思表示不合致,故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不成立,並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3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雙方攻擊防禦內容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5
1頁),惟訴訟進行中之雙方攻防內容,基於訴訟策略考量,本即以最有利己方之說法為依歸,無法僅以事後各自於訴訟中之主張,推論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周秋燕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不合致,難就此為周秋燕有利之認定,職是,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成立。
⒉縱前開系爭協議書成立,雙方是否已合意解除?如否,周秋
燕抗辯原告悖於系爭協議書先行以臺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00000號立案偵查,103年度偵字第4726號對被告等人起訴,可歸責於原告,即以民事答辯㈣狀送達原告為解除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周秋燕另抗辯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先對其提起通姦告訴,其復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告訴,雙方已無意願續守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而合意解除,並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47號判例為佐。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本協議書之簽立不代表甲方(按:即原告)宥恕乙方(按:即周秋燕)之通姦行為,但如乙方依本協議書內容據實履行時,甲方同意就乙方與張智堯間通姦行為,不對乙方行使一切民事及刑事告訴權」(見店司調卷第14頁),可見原告不得對周秋燕就被告間通姦行為行使民事或刑事權利之前提,乃周秋燕均履行依系爭協議書所應負之義務。細譯系爭協議書相關約定,周秋燕除不再與張智堯見面或以任何方式聯絡、與張智堯有其他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外,依第3條更應就放棄對原告就查獲周秋燕通姦行為相關經過之訴訟權利,原告始負有不得對周秋燕通姦行為提起民刑事訴訟之義務。然周秋燕於102年10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就原告查獲被告102年9月28日行為之事實,以原告限制被告行動自由為由,提起妨害自由告訴;原告則於102年11月19日向臺北地檢就被告相、通姦行為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一事,有調查筆錄、刑事告訴狀上所蓋收文戳章在卷足證(分見本院卷一第94頁;本院卷二第2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00
000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先後時序以斷,周秋燕既先對原告就102年9月28日當天行為提起刑事告訴,已違反系爭協議書所應負之義務,原告再對被告就102年9月28日行為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據上,本件訴訟事實非原告與周秋燕均無維持系爭協議書之情形,尚無最高法院18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所認原告與周秋燕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情狀,更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義務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周秋燕抗辯已合意解除或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均難可採。
⒊如均無理由,是否得就200萬元違約金予以酌減?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明文約定周秋燕如再與張智堯見面、聯
絡,或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時,應賠償原告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店司調卷第14頁),堪認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業特定違約金200萬元之性質乃懲罰性違約金。周秋燕固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遭原告夥同多位不明人士至仙岩路住處對周秋燕拍照攝影、大聲呼吼,在派出所遭原告以強勢主導地位壓迫而簽立該不平等內容,且周秋燕每月薪資不到3萬元,應符合酌減違約金之情事為辯(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背面至第240頁)。然配偶婚外情事件多發生於不公開場所,他方配偶實難掌控發生婚外情配偶之行動及通訊自由,蒐證及訴訟上舉證之困難度較高,而有婚外情之一方配偶如復與婚外情對象見面、通訊,即有繼續發生婚外情之可能,故為緩和他方配偶蒐證不易,確實斷絕其配偶與該對象繼續婚外情之可能,約定一方配偶不得與原先婚外情對象見面、聯繫,否則應予賠償或給付違約金,乃維護他方配偶合法婚姻關係。查被告間於102年9月28日行為前,早已交往半年有餘,並在仙岩路住處與汽車旅館為多次性行為乙節,有相關照片、原告與各被告間之錄音譯文附卷足稽(見司店調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8頁;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90頁;本院卷二第24頁),顯見被告間於102年9月28日行為前之交往,已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如再見面、聯繫之懲罰性違約金,目的僅在強制周秋燕履行不與張智堯見面、聯繫而有違婚姻忠誠義務行為之強制罰,並不及於系爭協議書中周秋燕應負之其餘義務(如放棄對原告就事件相關經過之訴訟權利),足認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僅係為斷絕周秋燕與張智堯間之不正常往來,以維護原告與周秋燕間婚姻與家庭之完整,並未限制周秋燕與他人間之往來,不致過度限制周秋燕行動或通訊自由,是系爭協議書內容,難謂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不平等而無效之情事;況自簽立系爭協議書起已逾1年,顯已過民法第74條第2項、第93條1年之除斥期間,周秋燕自不得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徵之周秋燕上開證述(見103訴883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知周秋燕於簽署前已知悉相關條款內容;佐以證人即102年
9月28日至仙岩路住處處理糾紛之警員 范宏楷 ,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3號事件中具結證稱:其於當晚8時55分許接獲原告報案,約於9時5至10分許到達仙岩路住處,其先在樓下看見連原告共3人,確認情形後至現場,見門為打開狀態,周秋燕包著棉被坐在床上,張智堯穿著內褲坐在牆角,周秋燕後來要求要穿衣服,其始知周秋燕未穿著衣物。其當場告知權利,詢問張智堯得否在現場進行採證,於10至15分後復分批帶周秋燕、張智堯至派出所,在現場時周秋燕並未表示被威嚇、限制,僅稱覺得不自在。嗣至派出所後,約凌晨0時許,原告方委託人到場與被告各自達成協議,原告因而不提告,當時被告並未反應遭脅迫簽立協議書,亦未提及在仙岩路住處或派出所中被原告脅迫等語(見103訴883卷第97頁背面至第100頁),益證周秋燕係離去遭原告方進入之仙岩路住處,至較屬中立第三方之派出所後,始與「本非在現場之原告委託人」進行協議,而原告與周秋燕均為私人,周秋燕於斯時亦未表示遭脅迫或強制之不平等地位,尚難僅以周秋燕之抗辯,遽認周秋燕意思表示受有相當壓迫。
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7至9、12至15日期均有見
面、出遊或過夜共12次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協議書既不以「被告單獨見面」為前提,觀上揭日期即為密接,張智堯住於新竹(見新北檢偵卷第8頁;105年度偵續字第
246號卷宗第15頁),卻多次與周秋燕見面或過夜,甚有一個月數次等情,甚屬頻繁,周秋燕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義務甚明。周秋燕既簽立系爭協議書,本得依自身意願決定是否與張智堯再為往來,況其家人住於新店、亦有多名友人等節,有原告、周秋燕陳述與相關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至第221頁;本院卷二第186頁、第305頁及同頁背面),則周秋燕實非毫無訴苦之管道可言,卻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發生與張智堯多次見面之違約事由。雙方間於婚姻中固有衝突,有雙方簡訊、錄音譯文、書信影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背面、第308頁至第316頁),原告甚因妨害秘密而遭高院10
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處以拘役50日,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背面),然雙方來自不同家庭、年紀亦有差距,或因生活習慣不同而有價值觀歧異之處,無論分合,本應理性解決,並非得作為持續與張智堯見面之理由。衡以原告高職畢業、為某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周秋燕大專畢業、為某公司研發人員(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4
4頁背面),以及雙方資力(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7頁;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第125頁至第
136頁、第139頁至第145頁),此外,周秋燕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協議書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揆之上開規定及要旨,尚難遽認該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有何顯然懸殊之情,是周秋燕所辯,非屬可採。
㈣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張智堯應給付50萬元、周秋燕應給付200萬元一事,已經本院認定在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14日分別送達被告住所等情,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證(見店司調卷第48頁至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各自105年3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7至9、12至15日期見面,其中編號2、3、7、15更有單獨見面或過夜之情事,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7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但因系爭和解筆錄中50萬元違約金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不得再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對張智堯依系爭和解筆錄第7條約定;對周秋燕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㈠張智堯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
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周秋燕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查詢被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名義所投保、迄今有效之人壽保險,以及聲請本院至景平路住處附近履勘、查詢景平路住處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分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二第173頁),惟原告所欲證明是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險種,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得否強制執行,素有爭議,且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有無相關保險,僅要求廣泛調取「包含但不限於壽險、儲蓄險、年金險、投資型保險等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險種」,又履勘一事可自現有卷證資料判斷、租賃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亦與本件無涉,尚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詹駿鴻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仁榮附表(日期:民國)┌──┬──────────┬────────┬──────────────────────────────────────────┐│編號│日期│事由│原告主張│├──┼──────────┼────────┼──────────────────────────────────────────┤│1│104年2月26日至27日│在景平路住處共宿│有通、相姦行為,如無仍逾越正常男女往來,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侵害原告配偶權│├──┼──────────┼────────┼──────────────────────────────────────────┤│2│104年4月3日│單獨出遊│逾越正常男女往來及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侵害原告配偶權│├──┼──────────┼────────┼──────────────────────────────────────────┤│3│104年4月3日至4日│在景平路住處共宿│有通、相姦行為,如無仍逾越正常男女往來,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侵害原告配偶權│├──┼──────────┼────────┼──────────────────────────────────────────┤│4│104年5月2日至3日│在景平路住處共宿│有通、相姦行為,如無仍逾越正常男女往來,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侵害原告配偶權│├──┼──────────┼────────┼──────────────────────────────────────────┤│5│104年5月16日│單獨出遊│逾越正常男女往來情形及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侵害原告配偶權│├──┼──────────┼────────┼──────────────────────────────────────────┤│6│104年6月20日至21日│在景平路住處共宿│有通、相姦行為,如無仍逾越正常男女往來,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侵害原告配偶權│├──┼──────────┼────────┼──────────────────────────────────────────┤│7│104年7月5日│單獨出遊│逾越正常男女往來情形及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侵害原告配偶權│├──┼──────────┼────────┼──────────────────────────────────────────┤│8│104年7月18日至19日│在景平路住處共宿│有通、相姦行為,如無仍逾越正常男女往來,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侵害原告配偶權│├──┼──────────┼────────┼──────────────────────────────────────────┤│9│104年7月25日至26日│在景平路住處共宿│有通、相姦行為,如無仍逾越正常男女往來,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侵害原告配偶權│├──┼──────────┼────────┼──────────────────────────────────────────┤│10│104年9月12日至13日│在景平路住處共宿│有通、相姦行為,如無仍逾越正常男女往來,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侵害原告配偶權│├──┼──────────┼────────┼──────────────────────────────────────────┤│11│104年9月19日至20日│在景平路住處共宿│有通、相姦行為,如無仍逾越正常男女往來,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侵害原告配偶權│├──┼──────────┼────────┼──────────────────────────────────────────┤│12│104年9月26日至27日│在景平路住處共宿│有通、相姦行為,如無仍逾越正常男女往來,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侵害原告配偶權│├──┼──────────┼────────┼──────────────────────────────────────────┤│13│104年11月22日至23日│在景平路住處共宿│有通、相姦行為,如無仍逾越正常男女往來,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侵害原告配偶權│├──┼──────────┼────────┼──────────────────────────────────────────┤│14│104年11月28日至29日│在景平路住處共宿│有通、相姦行為,如無仍逾越正常男女往來,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侵害原告配偶權│├──┼──────────┼────────┼──────────────────────────────────────────┤│15│104年12月5日至6日│在景平路住處共宿│有通、相姦行為,如無仍逾越正常男女往來,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侵害原告配偶權│├──┼──────────┼────────┼──────────────────────────────────────────┤│16│張智堯於不詳時間│主動聯繫周秋燕│以電話、簡訊、網際網路方式聯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