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88號原告 古宏義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之起訴狀,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於當事人欄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若為法人、機關須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年籍資料、表明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及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公司登記資料。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表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請求權依據之法條)為何。
三、請陳報本件之訴訟標的金(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並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若為1兆元,其第一審裁判費為66億122萬2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