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0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告 吳維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ㄧ○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等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改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9月15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7,120元,及自94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給付。㈡被告又於93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70萬元(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7日起至100年10月7日止,共84期,自借款撥付日起,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按年息9.99%計算。詎被告自95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5萬1,919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