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392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告ZUNOSHERLIEMAGBUHOS( 許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7元,及其中新臺幣14,173元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葉玉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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