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請人 張世宗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4,61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然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費(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且扣除聲請費4,610元【計算式:(1+10)×10×51-1000=461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請人),且本件如符合清算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清算程序,爰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1項、第8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件:

依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然嗣後毀諾。請補正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之協議書,並釋明毀諾之日期、原因,且提出相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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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前2年」之薪資證明文件。

聲請「前2年」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銀行、郵局、證券存摺)影本,續附完整清晰內頁並補登至補正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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