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79號異議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月23日就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105號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105號撤銷假扣押事件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對異議人提出任何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亦從未就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聲請保全,原裁定逕依相對人單方主張,認其聲請假扣押時之保全內容即包含前揭90萬元,顯屬有誤況本案訴訟亦告終結,足見假扣押之原因已為消滅,顯無繼續查封異議人財產之原因,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後,債權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不復存在,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於債權人起訴後,經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而言;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或因債權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例如清償、抵銷、拋棄權利,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均屬之,遇有上述情形,或因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或因債權人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權利,債務人始無繼續容忍其假扣押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62號、97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甲○○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於50
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異議人提起離婚等訴訟,並請求異議人賠償相對人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20萬元,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1178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業於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20萬元之請求,兩造復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乃記載:「本件婚姻因被告有過失,導致無法繼續維持,兩造同意離婚。被告願給付原告參佰萬元。給付方法:99年3月15日前給付壹佰伍拾萬元,其於壹佰伍拾萬元,自99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拾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二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均放棄對他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兩造同意不對家人以外之第三人,陳述對他造不實或不利之言論。原告同意不散步其所持有與本案訴訟有關之資料。被告願於99年2月10日前交付原告之離職證明及工作內容證明予原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字樣,此有相對人所提民事準備㈠暨部分撤回起訴狀、本院98年度婚字第1178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婚字第1178號卷第111頁-第125頁、第140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7號假扣押卷、98年度婚字第1178號離婚等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異議人即以相對人業已部分撤回並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假扣押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額90萬元部分,未經本案判決否認,伊亦未拋棄該部分之請求,而認假扣押之情事未變更,乃僅准許異議人關於撤銷原假扣押裁定410萬元範圍之聲請,此有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105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105號卷第32頁-第33頁),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故分述如下:
㈠依照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
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0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觀諸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甚明。準此,原裁定准許於410萬元之範圍內撤銷之,對於異議人並無不利,又相對人並未聲明異議,僅具狀陳報其對異議人尚有90萬元之工作上損失云云,揆諸前揭原則,本院即不得為相對人更不利之裁定。
㈡次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
,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可茲參照。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雖於本院98年度婚字第1178號離婚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惟此非指相對人即已拋棄其他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相對人主張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是否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抑或有清償、拋棄權利等情,致其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歸消滅,而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異議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僅以訴訟上和解契約之成立,即認本件假扣押原因業已消滅。
㈢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非屬上開和解筆錄之範疇,且因未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不能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另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迄今仍有和解筆錄中之110萬元債務未為清償等情,此有民事陳報狀、相對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陳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然異議人是否未依上開和解筆錄為清償,誠屬有疑,且屬相對人是否聲請調假扣押卷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獲償,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本件異議人既請求廢棄原裁定,仍應認其異議90萬元部分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江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