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7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冊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1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68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利息,及自民國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314元,及其中新臺幣142,808元自民
國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2日與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97,126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2日起至97年1月
12日止,貸款利率係依年息14﹪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
告自96年10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77,868元及按前開規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另
被告於91年1月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1月17日
止,共積欠147,314元。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
據契約書、本票、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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