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6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第9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竊取自用小客車之犯行部分,被告邱子皓以徒手將鐵捲門往上推擠之方式,進入上開修理廠內竊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修理廠並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入竊盜財產之行為,尚難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之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復為本件2次之竊盜犯行,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及不便,更致被害人追尋之心理負擔,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並分別發還予被害人 張進忠李錦新 (偵查卷第33、35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把,雖未扣案,然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608號被告邱子皓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
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皓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25日凌晨4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鴻岳汽車修理廠」,見該處鐵捲門未關閉,即進入其內,以自備鑰匙發動停放該處 許元銘 所有交回收業者張進忠待辦理報廢之PEUGEOT牌金色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車身號碼VF32CNFUR00000000號)得手,旋駕車離開現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29日19時30分至21時5分期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李錦新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用以裝置於前揭PEUGEOT牌金色自用小客車。嗣於
106年6月25日14時許,警員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停車場尋獲上開車輛、車牌(均已發還張進忠、李錦新),並於車內遺留鋁罐檢出DNA型別經比對發現與邱子皓相符,另於車內採得邱子皓指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進忠、李錦新證述情節一致,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車內留存被告邱子皓聯絡電話紙條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G07)、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5日刑紋字第106007236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678287號鑑驗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EUGEOT牌金色自用小客車行照、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子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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