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1年間起向原告陸續借
款,包括於92年1月23日借款10萬元、92年3月31日借款30萬
元。而上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時,因原告體恤被告生活困頓
,遂於93年1月29日再出借20萬元予被告抒困,總借款金額
達70萬元。而被告取得上述款項,於清償其積欠銀行之債務
後,即不履行每月還款部分之約定,迄今尚欠36萬元未償。
且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令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於9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至於
其餘借款目前尚欠60,000元未償等語為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2年1月23日向伊借款10萬元、於93
年1月29日借款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92年1月23日第一商業
銀行存款存根聯、93年1月29日萬泰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為證
,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
被告復於92年3月31日再向伊借款30萬元,目前總計尚欠36
萬元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92年3月31日經由被告以電話聯絡後,請原
告出借30萬元供被告周轉,並應被告要求直接匯入訴外人李
至傑之帳戶中等情,雖經被告否認,然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
之94年11月28日電話錄音內容、94年12月15日電話錄音內容
,而依上開內容,關於原告於電話中質問此筆借款何時返還
一節,被告於電話言談並未表示未曾借款等語,衡情若被告
確未向原告借上開30萬元,被告必然於電話中斷然否認,何
需就還款一事與原告為對話。再者,原告復主張92年3月31
日以後被告尚有多次給付30萬元借款之利息之情形,並提出
第一商業活期存款存摺為憑,此為被告不爭執,是被告若未
向原告借款上開30萬元,被告何需給付利息,是被告辯稱上
開30萬元之借款係原告看其面子而出借其前夫一節,顯違常
情。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於92年3月31日向伊借款30萬元迄
今未償,加上被告自承其餘借款部分尚有6萬元未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件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