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7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0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清勇前因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共新臺幣(下同)358,024元,約定由告訴人 張羽辰 (舊名 張富美 )於民國104年3月6日代償上開欠款後,由李清勇簽發總金額同上欠款金額之本票共22紙交付張羽辰,並將其所有之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房地(原住民保留地)移轉登記予張羽辰指定之 李秉森 (舊名 李清雄 ,現為張羽辰之配偶)名下,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羽辰,以擔保張羽辰之債權,嗣日後李清勇將本票金額清償完畢後,再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李清勇。李清勇明知上情,且迄今僅清償1張本票,尚餘319,703元未清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3月29日16時許至16時30分許間某時許,因不滿張羽辰委託他人以磚塊水泥封起上開建物其中一扇窗戶成為磚牆,竟趁水泥未乾,將該磚牆推倒,致該磚牆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羽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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