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告 江慧莉 被告 簡進興 訴訟代理人 簡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22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之機車
碰撞,而致原告受有左肘及左踝擦挫傷、左肘肱骨外髁韌帶撕脫性骨折、外傷性頸椎筋膜炎等傷害。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6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總計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8萬元,各項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18萬元。
⒉看護費用部份:
原告於急診當日打石膏,直到104年3月31日才拆掉石膏,此段期間需要專人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超過4萬元,惟原告僅請求4萬元。
⒊交通費部份:
原告因傷不良於行,需坐計程車前往醫院,另請求乘坐大眾運輸工具到法院之費用,該費用由法院認定,總計請求交通費用1萬8,000元。
⒋工作損失部份:
原告原擔任美容師,係自己開個人工作室,以每月工資2萬元計算,請求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份: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⒍診斷書、影印費用共計2,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宣稱其當日行進之方向為直行,然從案發當天之道路攝
影畫面看出,原告騎乘機車一直持續偏離原直行線,且一直往右轉車道方向偏移(依畫面斑馬線直線對照原告路線,約偏移有100公分之多),被告即便於擦撞前,在後方有看到原告騎乘之機車,也會因原告騎乘之機車一直往右偏(當時原告左邊汽車並無逼近原告),判定原告會是要右轉的車子,不料原告於超過停止線時突然煞車停止前進,且當時燈號係黃燈或綠燈,而非紅燈,被告雖有即時反應按下煞車,仍是擦撞到原告騎乘機車之車牌,請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肇事責任。
㈡兩造案發後曾多次電話聯繫,警察與醫護人員都說兩造是輕
微擦挫傷,原告於刑庭上卻反口供說被告沒有陪同急診,且倒地後人有翻滾,被告合理懷疑,係因原告無法反駁其傷勢並未如其所稱如此嚴重,始會對此做不實之證詞。
㈢就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求償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僅認案發當日由新光醫院急診所告知的外傷挫傷與因此傷勢所需之看診費用。又核對所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其中包含證明書費用3,110元與醫療費用2萬1,337元,總計僅2萬4,447元(新光醫院共6,410元、重慶堂中醫診所共760元、禾豐中醫診所共450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共4,827、仁佑中醫診所1萬2,000元)與原告索賠之18萬元相差甚大,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之。
⒉看護費用部分:
觀原告受挫傷之傷勢,且細究原告所提供予刑事庭之診斷證明書,實無法證明原告有需要專人看護之必要,依被告之瞭解,原告急診當日僅有做簡易固定,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顯無理由。況原告所請求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且原告在急診之後還至中醫進行針灸治療,倘若原告打石膏到
104年3月31日始拆掉,其此段期間如何進行針灸?另經被告去函詢問新光醫院關於病患就診上石膏會於新光醫院醫療收據上所顯現之項目與健保點數,新光醫院回覆「關於上石膏治療的醫療收據上,呈現的是醫材費,若是健保點數則為
105點,自費則為233點」,然核對所有原告所提供之新光醫院醫療收據,於醫材費用上並無此費用與健保點數,原告主張2個月看護費用4萬元,還請原告提出相關醫療與費用證據佐證之。
⒊交通費用部份:
被告爭執原告需要搭乘計程車就醫,且核對所有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總計4,530元,與原告索賠金額1萬8,000元相差甚大,還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之。
⒋工資損失部分:
依原告於案發時告知被告家屬,其任職行動美容師,無固定工作時間與地點,且無論是由被告知情之外傷挫傷,或是原告主張與本車禍有關之左肘紘骨外踝韌帶撕裂性骨折,醫師診斷書均無法證明其左手有殘廢,無法勞動之虞,被告屢次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薪資或所得證明佐證,原告也告知無相關薪資與所得證明,故無法提供予被告,卻要求此高額工資損害賠償,並無依據。又原告請求的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倘若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僅有6週不能工作,而非1年,且本件車禍係於除夕前1天發生,過年期間應予扣除。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刑事訴訟期間,一直致電與原告表達和解之意,某次在原告家人接電話之際,可清楚聽到原告仍在一旁歌唱,實無精神方面欠佳之疑慮,且在每次調解與偵查庭兩造見面時,原告言詞不遜,語帶威脅的警告被告,不付現金20萬元就提告,對年事已高的被告而言,才謂之惶恐。被告年事已高,因聽障問題與其他慢性病,長年無工作與薪資收入,且家中還有年事更高的母親、岳母,與中度精神障礙之叔父需照顧,本已拮据,若再行負擔原告所要求之鉅額賠償,將對其造成重大打擊,使其面臨極為沉重之經濟負擔。本件車禍係因原告突然停止於停等線後,導致被告卡到其右後方車牌,以致兩造擦挫傷,被告雖有過失但亦非故意,事故發生後,被告也陪同原告至醫院,並在己身不方便之餘,委由訴訟代理人多次致電關心原告之身體狀況及積極表達和解之意,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苛。
⒍原告請求診斷書與影印費2,000元部分,倘若原告能提供單據證明予被告,被告將認此部分賠償請求,不予爭執。
㈣原告已於104年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賠償補償基金
,請求賠償3萬1,236元之理賠金,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騎乘機車碰撞,致其受有左肘及左踝擦挫傷、左肘肱骨外髁韌帶撕脫性骨折、外傷性頸椎筋膜炎等傷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損害共計68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然就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應賠償予原告之數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主張之左肘肱骨外髁韌帶撕脫性骨折、外傷性頸椎筋膜炎等傷害,是否因本件車禍所造成?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同一車道前方由原告騎乘之機車,導致原告受傷,其因犯過失傷害罪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騎乘機車超過停止線時突然煞車停止前進,
且當時燈號並非紅燈,致被告雖踩煞車仍自後方追撞原告騎乘機車車牌,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云云。然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至停止線與斑馬線之間時,被告騎乘之機車上尚在外側車道停止線前,於原告騎乘機車於該處停止後,被告騎乘機車仍繼續向前行駛,而自後方追撞原告騎乘機車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就本件車禍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所作勘驗報告1份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簡上字卷第43頁反面),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可見原行駛前方之原告停等於停止線與斑馬線之間,且其並非緊跟原告車後同一路徑,尚非無應變之空間,被告猶繼續向前行駛而撞擊已將機車停止該處之原告,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而非因原告將機車停等該處所肇生。至於原告有無未依規定停等機車之違規,此係屬行政裁罰範疇,非可認係本件車禍發生之歸責原因,被告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並無可採。被告雖另辯稱即使其於發生追撞前已發現原告,因原告當時一直往右轉車道方向偏移,其仍會判定原告係要右轉,無法預料原告會突然煞車停止前進云云,惟無論原告係直行或右轉,被告騎乘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既與原告騎乘機車間仍有空檔距離,如前所述,且斯時該路口車輛不多,車道亦甚寬,此有前開勘驗報告之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簡上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實難謂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無從認定原告係有過失,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之左肘肱骨外髁韌帶撕脫性骨折、外傷性頸椎筋膜炎等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肘及左踝擦挫傷、左肘肱骨
外髁韌帶撕脫性骨折、外傷性頸椎筋膜炎等傷害,有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年2月22日、104年3月31日、10
4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4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豐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重慶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頁、第65頁、第67頁、第70頁、第73頁及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8頁),堪認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104年3月31日始經診斷有左肘肱骨外
髁韌帶撕脫性骨折,倘急診當日及原告於104年3月4日回診時均診斷並無骨折,如何認定該骨折與本件車禍有關云云。然原告於急診當日已有進行石膏固定,並經建議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雖進行左手肘X光檢查,並未發現明顯錯位性骨折,然無法排除潛藏性骨折等情,已據本院刑事庭函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經該院以105年1月25日函覆明確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簡上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被告前開質疑,尚非有據。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104年3月31日前至中醫進行治療,已造成病況關連性爭議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4年3月9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18日、同年3月19日費用收據,及重慶堂中醫診所104年2月24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24日收據,與豐禾中醫診所104年3月25日、同年3月27日門診掛號收據單(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6頁、第68頁至第69頁),僅有收取掛號費、診察費、治療處置費及藥費等內容,並未見有何特殊積極性治療或民俗調理等費用之支付,難認原告所受左肘肱骨外髁韌帶撕脫性骨折,係因其同時進行中醫治療所導致,被告前開所辯,尚乏實據,仍無可採。
⒊又被告另辯稱依原告104年4月6日檢查報告,原告當時頸
椎正常,且104年9月1日檢查報告診斷原告有頸椎退化問題,原告所受外傷性頸椎筋膜炎與本件車禍並無關連云云。惟原告於104年3月31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神經外科門診,依原告描述其曾受有外傷,且有左側上肢放射性麻木感,並有頸部疼痛及緊繃之感覺,不能排除為外傷性頸椎筋膜炎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經該院以
105年10月12日函覆明確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簡上字卷第
147頁至第148頁),可認依時序及原告顯示症狀,原告所受外傷性頸椎筋膜炎與本件車禍係有因果關係。至原告雖係於104年4月28日始經診斷有外傷性頸椎筋膜炎,有原告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憑,惟依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前開函覆,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約1個月即104年3月31日已因前開症狀就診,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發現其左上肢、頸部有不適症狀且未能減緩,而再度前往醫院就診,嗣後並經診斷係有外傷性頸椎筋膜炎,並無顯不合理之處。又原告固曾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進行相關頸椎檢查,然經醫師綜合評估後,仍無法排原告所受除外傷性頸椎筋膜炎與本件車禍絕無關連,已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前開函覆可查,原告被告僅以檢查報告之片段內容,而遽謂該傷勢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尚非有據。
⒋再被告辯稱當時警察與醫護人員都說兩造是輕微擦挫傷,原
告於本院刑事庭卻證稱其倒下後人有翻滾,此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不符,應係原告無法反駁其傷勢並未如其所稱如此嚴重,始會對此做不實之證詞云云。然原告所受左肘肱骨外髁韌帶撕脫性骨折、外傷性頸椎筋膜炎等傷害均非明顯外傷,於急診時未能及時發現,並無與常情顯不合理之處。又參諸證人 童秀英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車禍時的號誌,也沒有注意到路口的車輛是停止或行駛中,只有聽到很大的碰撞聲,兩個人就撞在一起,雙方都在叫痛,原告說手很痛,機車好像是壓到手等語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簡上字卷第189頁),可知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原告之力道並非輕微,且原告當時已反應手部不適,均與原告嗣後經診斷發現有左肘肱骨外髁韌帶撕脫性骨折、外傷性頸椎筋膜炎等傷害之情形並無矛盾,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1,671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而受傷,其身體權遭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⒈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前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8萬元,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惟參諸原告提出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費用收據(含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4,74
7元、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含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8,660元、仁佑中醫診所費用收據共計1萬2,000元、重慶堂中醫診所費用收據共計760元、豐禾中醫診所費用收據(含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550元,總共為2萬6,717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6,717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既未能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自無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2月22日急診當日打石膏,至104年3月31日始拆掉石膏,此段期間需要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4萬元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固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00000000至本院復健科開始接受復健治療,其中門診共三次,宜繼續追蹤及復健治療,在打石膏後,宜請專人照顧兩週至四週」等語,惟此醫囑已在原告主張104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31日看護期間之後,且原告又未能證明其嗣後有經石膏固定之治療,自無法據該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所受傷勢於急診當日雖亦經石膏固定,惟醫師僅表示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而無表示需專人看護,此有原告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4年2月22日10時21分至本院急診求診,經診治及石膏固定後,於2月22日12時出院,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可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0頁),且參之原告斯時尚未經診斷有左肘肱骨外髁韌帶撕脫性骨折,如前所述,可知急診時所作之石膏固定應較為簡易,係屬預防性之處置,尚不影響原告之日常活動,難認原告於此段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是原告據此請求看護費用4萬元,即難認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及請求乘坐大眾運輸工具到法院之費用,共計1萬8,000元,並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訴字卷第185頁至第195頁)。參諸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4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斯時手肘無法彎曲及伸直(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0頁),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確對原告使用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就醫造成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惟觀之原告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自104年2月22日急診後,即開始密集就醫至104年5月間,嗣後自104年8月起始復陸續就醫,堪認原告所受傷勢因密集治療而獲改善,自104年6月起應無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是據此計算原告提出自104年2月22日起至
104年5月底止之計程車收據,原告共計支出計程車費用3,
27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270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並非可採。至原告另請求其乘坐大眾運輸工具前往法院之費用部分,核該費用乃原告為主張其權利而自願付出,並非損害,亦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美容師,每月工資2萬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而
1年無法工作,請求工作損失24萬元云云,雖提出美容技術士證1紙為證(見訴字卷第21頁),然此僅能認定原告具有美容師之專業證照,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實際從事美容師工作,且每月工資為2萬元,此外,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主張受有工作損失,即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原告為高職畢業,105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1萬3,51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中學肄業,104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422元、名下無財產,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參,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原告受傷位置、被告係過失肇生本件傷害,及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4萬元,為屬適當。⒍影印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影印費受有損害,惟未提出單據為佐,其空言主張,尚無可採。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萬6,71
7元、交通費用3,27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總計6萬9,
987元。惟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業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5萬8,316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6年6月14日函覆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5頁),揆屬前揭規定,自應就其請求數額中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以1萬1,671元為限,逾此數額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7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誌洋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