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鵬選任辯護人程高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94號、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鵬與 林金財 為鄰居,其於民國106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林金財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空地與林金財協商雙方涉訟事宜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金財恫稱:「要讓你坐輪椅」等語,使林金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雙方於106年4月20日在本院因另案訴訟開庭結束,各自騎乘機車返家後,林家鵬竟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台糖賽車場○○○區○○○道路上,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騎乘其兄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衝撞林金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金財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挫傷、右膝擦挫傷、右髖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嗣林家鵬猶欲以機車撞擊已倒地之林金財,林金財迅即起身繞路樹跑動,方未再遭撞擊,林家鵬追撞不成,又接續同上之毀損犯意,再以機車衝撞當時已倒在地上之155-KMY號機車,致該車共受有前擋泥蓋、擋泥蓋護片、把手蓋、前燈單元、右把手、護片、右握把總成、菜籃、速度表鏡、曲軸箱蓋組、過濾器、左側蓋等損壞,致生損害於林金財。
二、案經林金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組織:本案被告林家鵬所犯者,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本院易卷第12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以上揭方式毀損告
訴人之上開機車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104頁反面、第122、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財、證人即106年4月9日在場之 林俊宏 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證述(見偵1卷第5至7、23至24頁、偵2卷第3至4頁、本院易卷第89頁反面至第99頁)、證人即106年4月20日在場之顏柏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2卷第5至6、41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年4月2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7張、被告與其騎乘NB7-836號重機車之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暨警員勘驗筆錄、牌照號碼155-KMY號、NB7-836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林金財受傷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107年1月29日勘驗筆錄1份等(見偵1卷第9至10頁,偵2卷第10至18、24至25、48至50頁、本院易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以上揭方式毀損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而造成上開部分毀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並有機車毀損照片8張、發票影本3張、幼葉維修中記錄單等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52至55頁),被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28頁),亦未提出任何辯解或證據聲請調查。
㈡按刑法第354條所稱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損
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的外觀、物質存在有所影響並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或一部喪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機車屬精密機械,各零件均有其特殊功能存在,而以現代機車益發講究多樣功能,已非過往僅以行駛上路為唯一功能,舉凡美觀性、安全性,均為機車功能之一,此觀一般市面多有所謂「機車美容」、「機車鍍膜」等店家,即可明瞭。而依上開機車毀損照片,除曲軸箱蓋組有明顯破裂、前檔泥蓋有部分裂痕、把手蓋、前燈單元部分有些許裂痕及縫隙,及右側腳踏板有多道明顯刮擦痕,其餘部分則僅有些許擦刮傷。如僅就機車之「行駛移動」之效用而言,上揭損壞固難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然上述破裂、縫隙部分,將導致機車外殼遮擋雨水之效用喪失,而將導致機車日後將產生內部之鏽蝕,而有害於機車整體之安全;至其餘擦傷、刮傷等,則將導致機車之外觀受影響,而失其美觀之效用。是故,告訴人之上開機車所受之上揭損害,自均已達損壞之程度,應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揭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係以騎乘機車撞擊、追逐之相同方式,基於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之法益均為告訴人之身體、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被告以上述一行為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係以一行為侵害多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惟按犯罪行為之各階段行為如均成立犯罪,其低度犯罪行為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立犯罪者,必其各犯行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而接續為之,始有吸收關係之適用,如係犯意各別之數個犯罪行為,則無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或危險犯為實害犯所吸收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上述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行,時間間隔已逾10日,地點亦復有別,就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實難認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是在106年4月20日當天看到告訴人騎機車從我面前經過,才臨時起意為傷害、毀損等犯行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8頁)。是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傷害2罪上無從論以吸收關係,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被告上揭毀損犯行所毀壞之機車部位,已如前述;公訴意旨雖認除左側蓋以外之損壞部分,因僅有右側腳踏板有刮擦痕、前檔泥蓋有些微裂痕,其餘車體未見明顯損害,而認未達毀壞之程度,惟依上開說明,機車之「損壞」,並不以「行駛移動」之效用有全部或一部喪失為限,是本案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所損壞之部分除公訴意旨所指之左側蓋外,亦應包括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前擋泥蓋、擋泥蓋護片、把手蓋、前燈單元、右把手、護片、右握把總成、菜籃、速度表鏡、曲軸箱蓋組、過濾器」等部分,而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既與公訴意旨所指毀壞左側蓋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均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竟分別以言語恐嚇,及騎機車衝撞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之損害,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身體、財產等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已因毀損告訴人住處物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暨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做花生糖擺地攤,月收入大約新臺幣4、5萬元(見本院卷易第130頁),且為低收入戶,有高雄市大社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易卷第136頁)在卷足參,及檢察官及告訴人均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犯毀損、傷害罪所用之機車,並非其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25頁),爰不宣告沒收。
五、至證人 陳靜怡 於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是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