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5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告 蔡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渣打銀行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渣打銀行可於核准餘額代償服務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依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按期清償,計算至民國98年8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4,566元,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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